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廖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蒲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廖某、蒲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