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5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