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毛浴乡。
委托代理人苟永兴,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春在乡。
第三人通江县云昙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志贤,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苟某甲、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通江县云昙卫生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对被告苟某甲、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通江县云昙乡卫生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