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三溪乡。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许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许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彭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2日立据向我们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分别自2015年8月26日、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这20万元是不存在的,原告所谓的20万元借款是我以前所借50万元按月息一角计算的利息,不是向原告借的本金。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系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12月1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梁某、许某立下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梁某、许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2015年2月12日被告彭某某又向原告梁某、许某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某、许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梁某、许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彭某某立据后,他们二人委托许甲用现金向彭某某支付了1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2日彭某某立据后他们又各出5万元现金,向被告彭某某支付了该笔借款。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彭某某均用于通江县诺江镇“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工程建设。后因被告彭某某生病,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彭某甲。2015年5月25日彭某甲向二原告书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彭某甲代表“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工程部向梁某、许某承诺:①定于2015年7月25日一次性偿还以前项目借款壹拾万整,小写100000.00元;②如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自愿承诺项目工程主动停工;③定于于(应为“余”)款在2015年11月支付壹拾万元整,下于(应为“余”)款项在年底一次性偿还清伍拾万整(已另案起诉),小写500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梁某、许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对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雅公寓·新世家”所建01-111号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开支保全费152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以内为5.35%、6个月至一年期为5.35%、一年至五年期为5.75%,五年以上为5.9%: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公布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以内为4.60%、6个月至一年期为4.60%、一年至三年期为5.00%、三年至五年期为5.00%,五年以上为5.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2日立据在原告梁某、许某处各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彭某某未按期或经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二原告承担清偿借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约定还款之日或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2014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彭某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对2015年2月12日借款10万元,被告彭某某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对二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均是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已经支持的利息对原告的资金损失作出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笔借款不是借款本金,而是以前借款50万元按月息一角计算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许某借款2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2015年2月12日借款1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梁某、许某承担67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