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杨述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菊英。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通江县火炬镇唐村坝村。
本院受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屈某某撤回对被告通江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