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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3  人气指数:29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街。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街道。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何  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