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51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袁某(曾用名袁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袁某与被告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袁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宜美家超市联合经营协议》,共同经营宜美家超市,并指定由被告郭某具体经营、管理。郭某在经营超市期间私自侵吞营业款,变卖超市库存的货物,并擅自将超市关闭,且还以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为由在原告肖某某、王某、袁某处各借款15000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超市在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收入为493765元,此款被告应向原告分配,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分配营业收入4937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超市停业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宜美家超市的负责人是原告肖某某,我只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超市是因不能支付货款及工人工资,经股东开会作出决定才歇业的,并非我擅自关闭超市。营业期间收入493765元属实,若要对收入进行分配,应将超市货款及各项支出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袁某与被告郭某五人签订了《宜美家超市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五人各以现金方式出资13万元共同经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新县医院对面正二楼的“宜美家超市”。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五人的出资各占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市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在经营管理上,原告肖某某作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主持全面工作,协调相应单位部门事宜,协助财务掌管资金卡;原告王某负责协助财务掌管超市资金卡密码;郭某负责超市人事和现场管理;袁某负责查收超市每日营业额进行储存;王某某负责超市安全工作。超市重大决策须经所有出资人协商后三人以上同意方可实施,一般日常事务由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合伙人违约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按入股资金的两倍赔偿守约方损失。合伙经营期限以超市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的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准。2013年7月6日,王某某(甲方)与宜美家超市(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郊村四社新县医院对面正负零层以上第二层房屋(总面积390平方米),租赁期限预定为10年。2013年9月6日,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美家超市”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通江宜美家超市,经营者姓名肖某某,组成形式个体经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五人对宜美家超市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记载:总计收入448765(元)+45000元(现金)=493765元,总计支出453659.70元。该结算单上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庭审中,对超市收入部分中45000元现金,原、被告均陈述此款系原告肖某某、王某及被告郭某各出15000元组成,但对此款的性质及用途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45000中除被告郭某有15000元外,剩余30000元系被告郭某以支付超市货款为由在肖某某及王某处的借款。被告郭某则称45000元全部用于了支付超市货款。现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宜美家超市”处于停业中,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市停业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四原告以被告拒不分配超市盈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美家超市联合经营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是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在合伙经营“宜美家超市”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对账务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单记载超市营业期间总收入为448765元+45000元(现金)=493765元,总支出453659.70元,双方对清算结论均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对收入中的45000元现金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是被告郭某因支付超市货款在肖某某及王某处的借款,被告提出45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超市货款,但原被告均承认是原告肖某某、王某及被告郭某另行各出资15000元组成的45000元,不是超市营业收入。从原、被告经营情况看,截止2014年4月1日营业收入448765元,支出453659.70元,亏损4894.7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利润分配。原、被告在《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平均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在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合伙人肖某某、王某及郭某各出资15000元偿还了合伙债务,其剩余资金应平均返还出资人肖某某、王某和郭某,对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另行清算。故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袁某诉请要求被告郭某按出资比例分配营业收入49376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超市合伙人而是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肖某某、王某、王某某、袁某各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