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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3  人气指数:51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职务董事长。

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销售部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圣达房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继林,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圣达·凯旋帝景内部认购协议》,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圣达·凯旋帝景”商品房一套,同日我交纳购房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多次违约。后双方终止购房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我购房款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2015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我立下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退还2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3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我购房款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交纳购房款5万元属实,我公司同意退款,但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承诺》是我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某书写的,虽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的签字,因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承诺》是原告胁迫李某某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签订《圣达·凯旋帝景内部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某购买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圣达·凯旋帝景”B幢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06.25平米,房屋总价34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某按协议向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5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李某某向原告写下《承诺》,内容为:“关于原购房(户)张某,因公司未按时交房,要求退房子。应退购房款伍万元。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退还全部购房款。现因公司资金短缺,无力偿还。再次承诺如下:1、在2015年8月31日付还2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3万元);2、若不按时付款,就按月息2分计算,从开始付房款时结算利息。”李某某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印章。后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未按承诺退还原告张某5万元购房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认购协议》证实其与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交纳5万元购房款,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签订《认购协议》后,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原、被告已经解除了《认购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承诺》,达成了被告向原告退还5万元购房款,如不能按期退还则自愿自交款日2013年8月13日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的一致意见。该《承诺》书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承诺》上载明的义务与责任。被告圣达房产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退还购房款5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对其销售部经理李某某向原告书写《承诺》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辩称李某某不能代表公司,故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在其向原告书写《承诺》并在《承诺》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取得了被告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江圣达房产公司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李某某是受原告胁迫书写的《承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房款5万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