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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3  人气指数:224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答辩: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的名义于2009年8月21日在通江县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二被告要求我为之提供担保,我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临江公寓F栋第一层门市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通江县信用联社要求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7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71.8万元。之后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但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71.8万元;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我与被告在“富丽豪商住楼”(二期)工程中没有合伙关系,不存在有利润分配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偿还通江县信用联社贷款本息71.8万元属实。但我与原告于2005年开始共同投资开发“富丽豪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完成后,反诉被告不与我清算、分配工程利润,致我无力清偿信用联社的贷款。2014年10月经协商,由原告偿还我在信用联社贷款本息71.8万元后,我与原告就“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经营利润分配结束,双方账清。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被告李某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用于李某开办的龙腾汽车修理厂建设。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临江公寓”F栋第一层门市房屋为该笔贷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赵某所有的抵押物抵押担保70万元贷款本息,李某自有的抵押物抵押担保30万元贷款本息。贷款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信用联社要求借款人及抵押人利息清偿义务,经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三方协商后,原告赵某委托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该笔贷款本金70万元及2014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1.8万元,共计71.8万元。李某于2015年1月5日偿还2014年10月中旬之前贷款本金70万元的借款利息219136.49元。原告偿还贷款70万元及利息后信用联社将抵押物权利凭证返还赵某。原告赵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与原告是合作开发,工程结束后原告不与其清算、分配经营利润。后经协商,由原告偿还二被告在信用联社贷款本息71.8万元后,原、被告就‘富丽豪商住楼 ’(二期)项目经营利润分配结束,双方账清”为由而提起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八张李某自书的笔记本记录,记载主要内容有:“实际收入约2450万左右,支出约2238万左右,投资2000余万元,李某与赵某平均分配利润,‘富丽豪商住楼’二期”;2005年12月4日前费用开支共计69545元,李某、赵某分别签字;2、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丽豪商住楼(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判的回复(函)及达州市造价工程师协会文件(复印件);3、对信用联社个人金融服务部经理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赵某偿还71.8万元贷款本息的原始票据,李某偿还70万元贷款利息219136.49元的原始票据; 4、李某手机通话记录,上述证据材料反诉原告方认为,赵某与李某合作经营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双方未清算分配利润,后于2014年10月中旬与赵某协商,由赵某偿还李某在信用社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后,赵某、李某就“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经营利润分配结束,双方账清;赵某偿还贷款本息后从没有与李某电话联系,要求李某偿还71.8万元贷款本息。反诉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1、除一笔有原告的签字外,其余均是被告李某所书写,“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投资2000多万元,双方应当有合作协议,就如何投资,利润如何分配等进行约定;2、该项目实际进入施工是2005年,竣工于2008年;3、张某甲的证词是听李某说原、被告经营“富丽豪商住楼”(二期)工程;4、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71.8万元,信用社便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凭证,返还了抵押物权利证书;5、反诉被告虽没有与李某电话联系,但是还有其他方式要求二被告偿还,即便都没有,现在向法院起诉也是一种催收方式。反诉原告本人质证认为,该项目前期准备是与李某合作,但后来没有谈成,就没有合作。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为被告李某在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中的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原告赵某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人李某在信用联社贷款本息7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71.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与被告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李某经营的龙腾汽车修理厂建设,属于二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主张追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某反诉称与原告赵某合作经营“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后与原告协商偿还在信用联社贷款71.8万元后,双方在“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经营利润分配结束,双方账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与李某合作经营“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及双方协商被告用该项目应分配的利润由原告偿还被告在信用联社贷款本息的事实,同时本案原告依据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而二被告反诉是与原告合作的另一经营项目的利润支配,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有相同的事实,被告方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达成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双方在“富丽豪商住楼”(二期)项目经营利润分配结束,双方账清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被告的反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71.8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反诉费5490元,合计1098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