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72号
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杨某某系张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立据在我处借款3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7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借款后我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利息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某某与二被告系邻居,张某某从事建筑。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给原告杜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某某现金37万元(小写370000元),借款一年,定于2015年3月5日还”。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0‰。借款后,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偿还2万元,原告杜某某书立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到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均承认该款系收取的利息,下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立据在原告杜某某处借款37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借款逾期后一直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期内按月息2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予扣减,因双方对已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37万元,并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