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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3  人气指数:161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智勇、高彪,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七社窝窝田至主公路边修建房屋,现我按合同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将房屋修建结束。2014年5月18日我与被告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25787元以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我将房屋建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出入,具体金额应约为140万元左右。我未给原告付款主要原因是1、工程质量有问题;2、修建房屋时发生工伤事故赔偿40万元系我垫付,垫付商混款7万元,因城建办拆墙、砸毁电机我支付给杨某400元维修费,支付给杨某转沙款600元,开支砖款10075元;3、工程未竣工,房屋漏水未处理应开支10万元,负一、二层有234.56平方米未抹灰,价值80814元,正一楼有481.68平方米未砌砖,价值70311.86元,正二楼有158.67平方米抹灰,3一9楼外墙仿漆未做,共11768平方米,价值58769.3元,上述款项均应扣减,余下工程款我应支付;4、我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6.586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景某某(乙方)与被告周某某(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七社窝窝田至主公路边A、B、C栋主体工程,每平方米660元的价额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景某某。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工程,外墙仿漆,屋顶防水,高性屋面等,附属工程由甲方另行计价,可由乙方施工,也可另请施工。安全责任: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施工,如果在施工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或者给第三者造成伤害,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全部经济责任。付款方式: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负二、负一、正一层封顶,按计价标准的70%付款,三层以上每层按计价标准视为70%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该项目工程费用。违约责任:1、因甲方土地,施工手续不全而造成停工在15日以上的,由甲方承担停工滞料的全部损失;2、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工程进度(除上述1、2条乙方责任或不可抗拒的灾难影响工期外。)补充协议:1、乙方进场交20万元保证金,施工中陆续返还,工程全部结束即保证金全部返退完;2、正一层封顶甲方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给乙方,此款在进度款的70%外;3、一切工程款、进度款现金支付;4、安全保险(包括作业保险同的意外险)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工程范围:负一、负二(层)内不砌砖,正二层只砌外围砖。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景某某持有的合同上只有被告周某某签字盖手印,被告周某某持有的合同上有景某某签字盖手印,还有易某某签字,但两份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11月4日周某某(甲方)与景某某(乙方)签订堡坎工程运输道路硬化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通过,A栋房人行道保坎和运输道路硬化工程由乙方进行包工包料承包,其协议如下:1、价格为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万元);2、乙方负责安全、质量;3、石材、沙石材料由乙方负责;4、工程结束在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A栋房即祥福家园于2012年5月17日动工,原告实际为被告地下修建了3层,地上修建了9层,第10层只砌部分砖,后因该房系小产权房(即无国土使用证、建设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在2013年5月中旬停工。2014年5月18日原告景某某及工程负责人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周某某聘请的人员一同对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祥福家园工程量清单》,其内容为:1、楼层工程量:-3F为17.118万元[180.18×1000元/=18.018万元一(混凝土0.9万元)];-2F为28.9192万元(438.17×660元/);-1F为30.8866万元(467.98×660元/);+1F为30.8866万元(467.98×660元/);2F为30.8866万元(467.98×660元/);3F为30.8866万元(467.98×660元/),上述-1F、1F、2F、3F共计应为123.5464万元,但多计算了1.9674万元,扣减后应为121.579万元;+4F-9F为177.0506万元(448.154×6层=2688.924×660元/=177.469万元-4184.4元=177.0506万元)。2、±0以下附属工程签字10.1665万元。3、+1F以上补商砼13.515万元。4、-3F人工打造协议价2.45万元。5、协议堡坎及路11.8万元。6、无故停工45天为2万元。7、购电器材(料)设施垫支0.125万元。8、人行道人工砼1.365万元(26m×7m×0.15×500)。9、窝子超深1.8万元。10、修复人行道材料及用工0.074万元。11、杜庭江的外墙粉水120㎡为0.3万元。12、误工、停工〔400(元)、500(元)、1800(元)、220(元)〕0.292万元。13、堵管道漏水、顶子塔建0.08万元。14、十二楼以上的防护费0.726万元(3631.22×2元/)。15、-2F、-1F、-3F、+1F砌砖抹灰(未计费)。16、-1F加高及-1F、-2F多六道简力墙补价0.8万元(混13立方米、钢筋0.8T)。17、+10 F待建材料:砖、砂、水泥、钢筋待算。18、应退保证金10万元。结算清单上周某某、景某某均签字确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景某某工程款118万元,退景某某保证金10万元,共计128万元,易某某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16.37万元。2014年1月29日周某某支付给易某某化粪池款3.5万元,易某某给周某某书立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化粪池款3.5万元,此款不作主体工程入账”。易某某共计在被告周某某处领取119.87万元。原告景某某与易某某共计在被告周某某处领取247.87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化粪池款3.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属增加工程,不应扣减。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1、2013年2月1日因通江县城建拆墙、砸毁电机,周某某支付给杨某修复费400元的领条一张;2、2013年2月1日支付给杨某于2012年11月17日晚在公路上转沙开支600元的领条一张;3、2015年4月17日张某某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张某某于2014年约6月为周某某运砖三车,共计1.8万匹,开支7560元;4、2015年3月22日李某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运到周某某工地标砖2500匹,开支1075元,沙8方,开支1440元,共计2515元;5、王春平证明一份,内容为:(用于)周某某的工地一楼(门)市砌砖;6、2012年12月4日下午因屈某某在建房中死亡,周某某、景某某、易某某与赵某某(屈某某之妻)、屈某甲(屈某某之父)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某、景某某、易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该赔偿金原告只支付5万元,余下35万元系被告支付,要求予以扣减。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被告购砖等开支我方不知情且不在工程承包范围内;2、关于屈某某在建房中死亡赔偿,被告不具备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并且我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举证期界满后复庭时,被告举出自己丈量的计量单称:负一、二层有234.56平方米未抹灰,价值80814元;正一楼有481.68平方米未砌砖,价值70311.86元;正二楼有158.67平方米未抹灰,3一9楼外墙仿漆未做,共11768平方米,价值58769.3元;9楼未做防水,价值10万元,要求予以扣减,该计量单原告未签字且当庭否认。被告称垫付商混水泥款7万元,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收款无果,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景某某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景某某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备注)位于城南七社窝窝田处”。同日被告周某某又给原告景某某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景某某ABC幢(城南处)房屋代建合同保证金10万元”。在闭庭前,被告一直未提供开发祥福家园项目的合法审批手续。易某某系原告景某某委托的工程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实施“祥福家园”项目开发活动中一直未取得国土、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相关手续,该项目属于违法建设,其个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景某某亦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景某某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因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被迫停工,其过错在于被告,但原告已实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修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祥福家园工程量结算清单”,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00.1603万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47.87万元,其中含应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3.5万元化粪池款,1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原告,不应在工程款之列,3.5万元化粪池款不属于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应属原告增加工程,且原告在收条中已注明“不作主体工程入账”,所以该笔款项亦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抵减。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为234.37万元,下欠工程款165.7903万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工程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1、2013年2月1日支付给杨某修复费400元;2、2013年2月1日支付给杨某转砂费600元;3、张某某证明2014年约6月为周某某运砖开支7560元;4、李某某证明2015年3月22日为周某某工地运标砖和砂开支1440元;5、因屈某某在建房中死亡,支付赔偿金35万元;上述开支费用被告认为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因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从时间上看两次支付给杨某的1000元发生在结算之前,被告未提供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证据;支付张某某、李某某的费用发生在结算之后,即使属实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屈某某死亡赔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所以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举证期界满后复庭时提出的未完工程问题,因未纳入工程量结算范围内,同时也是被告单方测量和估算的价值,原告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5.790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