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74号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5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