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3  人气指数:17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74号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

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5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银枝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