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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3  人气指数:27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烟酒门市需要资金在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烟酒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通信个借(2010)1105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1月5日将5万元贷款划拨到被告刘某某的账户。2011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4元,支付资金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止。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刘某某下欠借款本金49926元及未付利息,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3日签字确认。2014年5月28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结息还本的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74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8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26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