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聂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文程,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系王某某之夫)。
本院受理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蹇某某向通江县公安局举报被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通公(经)立字〔2015〕757号立案决定书,对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9月14日通江县公安局将王某某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聂某起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故本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对被告王某某、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