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青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0年5月27日因赌博被通江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同年5月27日因吸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通江县诺江镇居民翁某某驾驶红色宝马车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C1720的小轿车,在通江县诺江镇北门县法院路段因错车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翁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后,提出要去找赵某某。之后,李某某在诺江镇滨河路发现了赵某某的车辆,李某某以让车为由骗赵某某来到现场。李某某上前质问赵某某时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瑞士军刀将赵某某手臂捅致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悔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通江县诺江镇居民翁某某驾驶红色宝马车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川YC1720小轿车,在通江县诺江镇北门县法院路段因会车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翁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后,便提出去找赵某某。之后,李某某在诺江镇滨河路发现了赵某某的车辆,李某某以让车为由骗其来到现场。李某某上前质问赵某某时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瑞士军刀将赵某某手臂捅致轻微伤,随后离开现场。当日翁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翁某某交待了李某某随意殴打赵某某的基本事实。
2015年1月11日,李某某自动到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李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瑞士多功能军刀1把,被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因在与赵某某会车时发生争执,在城市之星门口遇见李某某,李某某得知她与赵某某发生争执一事后,便提出去找赵某某,随后,李某某乘她的车来到诺江镇滨河路,李某某就下车了,她开车去了县政府,李某某在诺江镇滨河路找到了赵某某的车后,便到县政府告诉了她,李某某便返回了滨河路,当她赶到滨河路时,看见刚才与她发生争执的赵某某等人,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李某某和赵某某推搡起来,突然有个女人喊“有刀,有刀,快躲”,她就看见李某某身上有血,她就对李某某吼“你疯了”,李某某就跑了。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月6日,他丈夫赵某某与翁某某因会车发生了争执,后赵某某将车停在诺江镇滨河路时,李某某打电话叫让车,赵某某到了滨河路,李某某就殴打赵某某,并用刀捅伤赵某某,当时她还向交警呼救的。
4.证人李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交警,2015年1月6日在执勤时,他们见有个女人呼救,前去了解情况,见一名男子的手一直在流血,他们就将情况通知了巡特警。
5.证人许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用刀致伤赵某某的事实。
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下午,他在会车时与翁某某发生争执,他将车停到滨河路后,李某某打电话叫他让车,他到滨河路时,被李某某用刀捅伤了自己。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6日,他得知翁某某因会车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便要求去找赵某某,在诺江镇滨河路找到赵某某的车,便以让车为由将赵某某叫到滨河路,在与赵某某争执中,他用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将赵某某捅伤,便离开现场。2015年1月11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8.赵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了赵某某的伤情。
9.辨认记录、照片,现场图、收条、谅解书、收款笔录,证明对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以及翁某某代为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赵某某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5月27日因赌博被通江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同年5月27日因吸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李某某持有的一把瑞士多功能军刀被依法扣押。
12.鉴定意见,证明赵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办案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瑞士多功能军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协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