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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9  人气指数:32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轿房沟往西门锦江花园行驶。20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诺江镇老省车站路段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吹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7毫克每100毫升。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5毫克每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测巡逻登记表、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