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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9  人气指数:59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佳益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R369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四川省仁寿县往通江县方向行驶。12月22日8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壁山东路69号(卓越南岸小区大门口)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看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女,81岁),将赵某某撞倒后并碾压,造成赵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报警并在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人屈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进行了处理,求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的量刑建议客观公正。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内江市东兴区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