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AF18V9号小型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广场方向往诺江镇西门桥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老省车站路段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查获经过、人口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