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托人在通江县水利电力抗旱服务队开具了虚假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后用该虚假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2830385411XXXX、625996005056XXXX的信用卡两张,透支额度分别为3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透支卡号为622830385411XXXX信用卡29758.95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透支卡号为625996005056XXXX信用卡19943.14元人民币。后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通过电话、书面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一直拖延拒不归还。2015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报案至通江县公安局,通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人在外借款偿还了银行本息6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托人在通江县水利电力抗旱服务队开具了虚假员工及收入证明,后用该虚假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2830385411XXXX、625996005056XXXX的信用卡两张,透支额度分别为3万元人民币和2万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卡号为622830385411XXXX信用卡中透支29758.95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卡号为625996005056XXXX信用卡中透支19943.14元人民币。后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通过电话、书面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一直拖延拒不归还。2015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通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人在外借款偿还了银行本息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罗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找张某帮忙办一张收入证明,用于罗某某办理信用卡。于是张某持填有张某名字的收入证明和一张空白收入证明到水务局吴某某办公室加盖单位公章,吴某某在填有张某名字的收入证明加盖了“通江县水利电力抗旱服务队”公章,另一张空白收入证明没有盖章,张某随后将两张收入证明交给了罗某某。罗某某通过打字复印部的拼接,伪造了盖有“通江县水利电力抗旱服务队”公章的收入证明。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持收入证明在吴某某办公室加盖了“通江县水利电力抗旱服务队”公章。
4.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屈某是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客户经理。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办理卡号分别为622830385411XXXX、625996005056XXXX的信用卡两张,其中卡号为622830385411XXXX的信用卡透支了29758.95元人民币,卡号为625996005056XXXX信用卡中透支19943.14元人民币。因透支逾期未归还,银行遂向通江县水利电力抗旱服务队了解情况时,才发现罗某某的工作单位信息及收入证明是虚假的。随后,经银行多次催收罗某某仍未归还。有电话催收记录和书面通知可以证实银行催收情况。
5.罗某某信用卡资料、交易流水记录、透支催收记录,证明罗某某办理了622830385411XXXX、625996005056XXXX的信用卡两张以及其透支金额、逾期后银行的催收情况。
6.收条,证明罗某某亲属代为偿还了罗某某透支的本及利息6万元。
7.户籍证明,证明罗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委托张某办理收入证明,以虚假收入证明办卡号分别为622830385411XXXX、625996005056XXXX的信用卡两张以及透支金额、银行催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较大,并超过规定期限不归还,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归案后偿还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