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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9  人气指数:29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1998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500元,200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向海俊、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中医院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錾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巨鑫配送中心”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錾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40万元。

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房管局办公室,用氧焊切割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3000元和香烟。

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城南汽车站,撬门进入车站办公室,盗窃人民币323元;当晚,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会议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

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撬门进入通江县医疗保障局办公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

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一完小财务室,用氧焊切割开保险柜,发现保险柜中无财物遂离开;当晚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影院翔酒楼”,盗窃人民币10000元和香烟。

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撬门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两岸咖啡”茶楼,盗窃数十包高档香烟。

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东方首座”茶楼,盗窃3斤茶叶,当晚,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5年8月31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马某号牌为川SNJ526的捷达车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盗窃的香烟41包、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3098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自愿认罪,接受处罚,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海俊、王明军辩护时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作出相应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中医院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錾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巨鑫配送中心”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錾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40万元。

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房管局办公室,用氧焊切割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3000元和香烟。

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城南汽车站,撬门进入车站办公室,盗窃人民币323元;当晚,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会议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

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撬门进入通江县医疗保障局办公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

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一完小财务室,用氧焊切割开保险柜,发现保险柜中无财物遂离开;当晚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影院翔酒楼”,盗窃人民币10000元和香烟。

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撬门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两岸咖啡”茶楼,盗窃数十包高档香烟。

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东方首座”茶楼,盗窃3斤茶叶,当晚,马某翻窗进入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5年8月31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马某号牌为川SNJ526的捷达车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盗窃的香烟41包、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60元。

2015年8月31日11时许,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诺江镇翔云家园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通江县公安局扣押的联想电脑一台已发还通江县医疗保障局,扣押的香烟已发还受害人向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余某甲、邹某甲、邹某乙、张某甲、景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李某乙、郭某、余某乙、许某某、何某甲、王某乙、蒋某、向某、匡某末、黄某某、陈某、罗某甲、景某乙、李某丙、罗某乙、李某丁、苗某、王某丙、吴某某、孙某某、闫某、谢某某、廖某某、何某乙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何某乙对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九份、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香烟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辨认实施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万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98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8月31日起至 2026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23323元,其中返还受害单位通江县中医院人民币10000元,返还受害单位通江县诺江镇巨鑫配送中心人民币400000元,返还受害单位通江县房管局人民币3000元,返还受害单位通江县城南汽车站人民币323元,返还通江县诺江镇“影院翔酒楼”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马某退赔通江县房管局和通江县诺江镇影院翔酒楼被盗窃的香烟,通江县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通江县诺江镇东方首座茶楼被盗窃的茶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