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 > 内容详情

被告人蒲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9  人气指数:88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甲(曾用名蒲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归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及其辩护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蒲某甲与苟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云天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苟某某身上搜出刚从蒲某甲处购买的1袋疑似冰毒,净重0.34克;从浦蕾西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8袋疑似冰毒,净重4.61克。民警随即对蒲某甲位于诺江镇红军北路阳光丽都桂苑一单元2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65袋疑似冰毒,净重33.42克。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蒲某甲在诺江镇阳光小区海天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苟某某约0.2克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甲非法持有冰毒38.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蒲某甲贩卖冰毒约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蒲某甲提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岳玉兵提出,被告人蒲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蒲某甲与苟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水云天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苟某某身上搜出刚从蒲某甲处购买的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34克。同时还从苟某某身上搜查出随身携带的0.42克(含袋重)疑似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又从浦蕾西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8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61克。民警随即对蒲某甲位于诺江镇红军北路阳光丽都桂苑一单元2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65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33.42克。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以及搜查发现的电子秤1台被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蒲某甲在诺江镇阳光小区海天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苟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 。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蒲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抓获经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疑似毒品称重记录,证明被告人蒲某甲抓获时间,并从蒲某甲身上搜出8包疑似毒品、从蒲某甲住处搜出65包疑似毒品,共计重量38.03克。从苟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包,其中1包含袋重0.42克、另1包净重0.34克,同时扣押了电子秤等物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蒲某甲住处的概貌以及苟某某与被告人蒲某甲之间通过支付宝转帐记录情况。

4.鉴定委托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蒲某甲持的73包疑似毒品以及苟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

5. 通江县公安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蒲某甲的尿液冰毒检查为阳性。

6.被告人蒲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蒲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9日,苟某某打电话给蒲某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用支付宝转账,当苟某某骑摩托车在诺水云天楼下以200元从蒲某甲处购买约0.4克毒品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2015年6月的一天苟某某在蒲某甲处购买过0.4克约200元的毒品。苟某某还证明了自己和蒲某甲的支付宝帐号。

8.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8月19日,苟某某打电话找蒲某甲购买冰毒,当蒲某甲将1小包冰毒交给苟某某,苟某某准备往裤包放时,苟某某被警察抓获,那小包冰毒也掉到了地上。同时一个女警察将蒲某甲抓获,并当场从蒲某甲的挎包内搜出8小包冰毒。蒲某甲在两个月前还卖给苟某某0.2克冰毒。同时证明,警察从蒲某甲住处搜出65包小袋毒品。

9.被告人蒲某甲的通话记录,证明蒲某甲与苟某某的通话情况。

10.通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蒲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蒲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蒲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前几次供述,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贩毒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38.79克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并交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