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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9  人气指数:50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与洪口镇古宁寨村2社刘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其“天蜂子坡”(小地名)山林及“小寨子尾巴”(小地名)山林内的柏树,同时商定由王某办理采伐许可证。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持刘某甲“三匹梁”(小地名)山林5立方米柏树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砍伐“天蜂子坡”山林内柏树87株,马尾松3株;砍伐“小寨子尾巴”山林内的柏树33株,共计砍伐柏树120株,马尾松3株。经林业工程师测算,王某采伐的120株柏树立木积蓄为17.3471立方米,采伐3株马尾松的立木积蓄为0.5618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合计17.90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刘某甲、郭某、邓某某、刘某丙、陈某某、刘某丁、杨某、刘某戊、罗某某、刘某己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罚没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5000元,已缴到通江县森林公安局。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3000元以下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17.9089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收款单位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