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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9  人气指数:37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5年10月26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与父亲吴某乙、同事秦某、张某某、杨某某一起吃饭,席间有饮酒。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其父亲吴某乙号牌为A97U39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水岸康城”工地向西门桥方向行驶,在西门桥头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28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人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乙、张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仲 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转 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