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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9  人气指数:75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诚信烟酒茶”店主王某甲,冒充通江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邓某,谎称有朋友找他借钱,自己正在外地,需在王某甲处借钱,后被告人谢某某到王某甲处骗走现金50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打电话给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从王某甲处骗走现金500元。

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借用朋友刘某的手机,冒充烟草公司工作人员邓某,谎称其亲属急需用钱,自己在外地,向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东桥农家土特产”批发零售部店主孙某某打电话借钱,后被告人谢某某到孙某某处骗走现金500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某的老公,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和顺便利店”店主洪某某,谎称有亲戚在上东逸景小区开茶楼急需用钱,需在洪某某处借现金500元,并承诺几天后给洪某某开几条好烟,后被告人谢某某到洪某某处骗走现金500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小苟”,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亿鑫副食”批发店店主张某,谎称其亲属在血站办事急需用现金300元,并承诺给张某开三条中华烟,后被告人谢某某到张某处骗走现金3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冒充通江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小苟”,打电话给张某,以给张某开烟为由,叫张某准备好烟款,后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在张某处骗走现金846元。

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烟草公司工作人员苟某某,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建坤副食”店主闫某某,谎称其亲属要到成都,身上钱不够,需要在闫某某处借钱,后被告人谢某某到闫某某处骗走现金800元。

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通江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苟某某,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北街“山霸王天添蕙民店”店主杨某某,谎称其老表的孩子在保健院住院急需用钱,需在杨某某处借款,并承诺几天后给杨某某开几条中华烟,后被告人谢某某到杨某某处骗走现金600元。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烟草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甲,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美丽99烟酒茶”店主何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其老表在铂尔曼出事了急需用钱,需在何某某处借钱,后被告人谢某某到何某某处骗走现金700元。

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通江县烟草公司送烟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四季风烟酒店”的店主王某乙,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其老表需要两条中华烟,承诺下次送烟时给王某乙开几条中华烟,取得王某乙的信任后,被告人谢某某到王某乙处骗走硬盒中华香烟2条。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通江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杏花村烟酒”店主宋某,谎称其侄儿有事需在宋某处借款7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到宋某处骗走现金700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烟草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钟鼓楼街“天天便利店”店主周某,谎称其亲戚办事需在周某处拿两条烟,后被告人谢某某到周某处骗走传奇天子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通江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乙,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北街“建兴烟酒”店主余某某的妻子,谎称有亲属需要两条烟,后被告人谢某某到余某某处骗走硬盒中华香烟1条、苏烟1条。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通江县烟草公司一张姓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常兴副食”店主王某丙,谎称其亲属要到顺康医院治病,入院急需用钱,并承诺以后给王某丙多开中华烟表示感谢,后被告人谢某某到王某丙处骗走现金5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又打电话给王某丙,以给王某丙开中华烟为借口,叫王某丙准备好烟款,后被告人谢某某到王某丙处骗走现金14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打电话给王某丙,谎称给王某丙开的中华烟被其亲属丢失了,让王某丙打款900元到其帐户上,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王某丙现金900元。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冒充通江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丙,打电话给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诚信便民店”店主郭某,谎称其亲属在二中办事,急需用钱,后被告人谢某某前往城南路“诚信便民店”门市拿钱时,被店主郭某识破未得逞并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还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谢某某的通话详单,证人刘某、庞某、米某某、邹某某、邓某、陈某丁、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洪某某、张某、闫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王某乙、宋某、周某、余某某、王某丙、郭某的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