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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05-19  人气指数:226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滨河路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在姚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搜出4袋疑似毒品,经称重,净重15.14克。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姚某身上搜出的4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样本送检提取记录、抓获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5.14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