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通行受初字第4号
起诉人刘某某,女,住通江县诺水河镇。
2015年11月6日,本院收到刘某某的起诉状,要求被起诉人通江县公安局撤销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通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伏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