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702号
原告陈某某,男 ,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向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春在乡。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雷某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伏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