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2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袁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本院在审理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周某某、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伏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