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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78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2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袁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本院在审理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周某某、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伏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