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 2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U1390小型轿车沿诺江镇璧山东路行驶。2时许,该车行至璧山东路交警大队以西100米处时与向静驾驶的川YT7286出租车相撞。向静报警后,民警对陈某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吹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2.1㎎/100ml。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5.8㎎/100ml,属醉酒驾驶。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整个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向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