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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51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R87C85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被害人江某某,由通江县铁厂河乡“十全十美”砂石场往诺水河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铁厂河乡河沟村五社村道路崧垭子(小地名)路段时,驶出路面坠入道路外悬崖,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求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仪陇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