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去至通江县诺江镇秀珍宾馆202房间内,趁何某乙一家上楼吃饭之机,盗走何某乙放在床上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600余元,U盘3个、何某乙驾驶证一本、银行卡若干。
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金丰旅馆204房间嫖娼,在与卖淫女邓某发生性行为后,趁邓某熟睡之机,盗走邓某手提包内现金800元、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邓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去至通江县人民医院旁边的“海龙汽修厂”,以修车为借口,接近汽修厂员工,下午3时许,何某甲趁“海龙汽修厂”员工忙于工作之机,进入“海龙汽修厂”办公室内盗走“海龙汽修厂”负责人岳某某放在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700余元、岳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得手后徒步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除对2015年11月3日和11月16日盗窃的现金数额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岳某某、王某某、邓某、李某某询问笔录、何某乙、邓某等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辨认笔录、搜查记录、手机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何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代为退清了非法所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发还受害人岳某某2700元,何某乙600元,邓某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清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审理时提出2015年11月3日盗窃的现金数额是100多元,2015年11月16日盗窃的现金数额是700元,但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过程中供述2015年11月3日盗窃的现金数额是600多元,2015年11月16日盗窃的现金数额是2700元,该供述内容与受害人陈述内容一致,因此,被告人何某甲的辩解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11月25日起至 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