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日20时59分,被告人吕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Y2021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原省车站前,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值为94.9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2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巡逻登记表、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谢某、杜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评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