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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6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通江县公安局2016年3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苗某甲因为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年底,苗某甲之女苗某乙通过向某乙介绍找到被告人向某甲,企图通过向某甲打点关系将苗某甲释放。2014年年底的一天,向某甲在诺江镇天豪宾馆茶楼收取苗某甲之妻张某甲一万元人民币后,找到通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教导员路某帮忙,被路某拒绝。向某甲在明知不能通过非法手段将苗某甲释放的情况下,仍对张某甲等人谎称此事没有问题,包在他身上。后向某甲继续以需要钱打点为由分数次向张某甲索取一万元人民币。在通江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后,2015年11月16日向某甲退还给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7日向某甲主动到通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向某乙、苗某乙、张某甲、苟某某、张某乙、路某、陈某、赵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向某乙、张某乙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3月9日起至 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