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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9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年12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赵某在通江县诺江镇3路公交车(川Y16481)上采用赵某打掩护,闫某用手扒窃的方式,将通江县诺江镇居民李某随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70余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工业局站台处,将通江县毛浴乡居民杜某某随身提的口袋子里面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证人杜某某、李某、蔡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2009)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巴州公决字[2011]第0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后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4日20时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在阆中市张飞南路保宁宾馆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某、赵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10月6 日起至 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4 日起至 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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