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丁某某(已判刑)经事先踩点,发现诺江镇西街“旭月”发廊内工作人员杜某某正在数钱,遂电话邀约厍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严某去抢。三人经商议,由厍某某负责望风,丁某某、严某以找“小姐”为名进入发廊。二人尾随杜某某至发廊内二楼楼梯口,趁杜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包内有现金、手机、眼镜等物。三人随即离开现场去至诺江镇凯莱宾馆411房间。丁某某将赃款10130元中的2000元隐匿归自己所有,余款8130元,厍某某、严某各分得2700元,丁某某分得2730元,厍某某分得手机一部,其余物品被丢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严某主动到通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严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款纪录、发还清单、(2014)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严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非法所得,故对被告人严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