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由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由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另案处理)到通江县诺江镇大世界网吧找其女友向某某,因看到向某某与鲁某甲在一起,便心怀不满,用脚踢打鲁某甲。3时许,鲁某甲电话联系刘某找其理论,刘某便邀约周某、杜某某再次到大世界网吧找到鲁某甲,三人用菜刀砍、甩棍打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鲁某甲实施殴打,造成鲁某甲鼻出血及身体受伤。三人在逃离现场时,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另案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鲁某甲的父亲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鲁某甲询问笔录、被告人周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的讯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杜某某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周某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同意将被告人杜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