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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49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 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通江县民胜镇新场村2社料场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因倾倒建筑材料“广儿石”(俗称,指一种建筑材料)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朱某某持铁锹、杨某某持铁榔头双方发生抓打,在纠殴中,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杨某某的损失共计40000元,由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5000元,下余25000元定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人朱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15000元,同时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照片、住院病历、调解记录、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