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长期持有火药枪一支。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持上世纪60年代从他人处购买的火药枪,何某某伙同程某某、邹某某等一起到通江县永安镇擂鼓城村龙岩湾打猎。在打猎过程中,邹某某用火药枪误将何某某打伤,遂案发。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火药枪被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同时,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程某某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程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并交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