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长期持有火药枪一支,2015年2月25日11时许,何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起诉)、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火药枪到擂鼓城村龙岩湾打猎,在打猎过程中,邹某某用火药枪误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何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向某某的证言、通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通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