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通江县水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时对被告人李某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收受铁佛镇水管站站长贾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其承建的铁佛镇通达公路大佛寺、九龙庙、尖包岭至金斗岩沿线公路损毁渠道和堰塘整治项目,以及铁佛镇熨斗山村雄峰水库除险加固和小农水重点项目整治工程中的关照,先后六次收受贾某甲以拜年、感谢费为由送的人民币7.4万元。
(二)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收受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贾某乙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大兴乡东郡水乡建设项目中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1万元。
(三)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收受向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涪阳、草池饮水工程和大井坝水库除险加固、王坪水厂建设工程等项目上的关照,以拜年、感谢费为由送的人民币5.7万元。
(四)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何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诺江镇滨河路二期三标段堤防工程和三溪乡七道河水库渠系维修整治项目上的关照,以感谢、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1.2万元。
(五)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收受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周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诺水河镇“两站一厂”(诺水河污水处理站、楼子污水处理站、楼子供水厂)项目上的关照,先后3次以拜年、感谢为由送的人民币3.9万元。
(六)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收受赵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火炬镇石门子水库和龙凤场乡螺丝湾水库工程中,在工程验收、资金拨付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以拜年、感谢等名义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七)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6次收受四川天盛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负责人赵某乙,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区堤防二标段工程、滨河路“清水平台”工程、铁溪镇、沙溪镇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诺水河镇街道堤防工程、临江堤防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以拜年、打牌垫底等方式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9万元。
(八)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水务局下属乡镇供水总站站长游某某所送人民币1.4万元。
(九)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苗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诺水河镇临江堤防水利工程中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所送的人民币共2万元。
(十)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收受陈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区二期堤防工程、流里河水库病险整治工程、澌溪沟水库病险整治工程、诺水河镇堤防工程、临江堤防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以拜年、感谢为由送的人民币4万元。
(十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收受李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安全饮水管材方面的关照送给李某人民币3万元。
(十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收受通江县宕江水利水电设计公司负责人向某乙,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杨柏乡仙人嵌水厂、涪阳镇水厂、草池乡水厂、沙溪镇王坪村水厂、广纳镇水产科技园绿化项目、文胜乡大井坝水库病险整治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和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十三)2012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收受川渝建设集团项目经理舒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广纳水产科技园项目工程中的关照,送人民币4.5万元。
(十四)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东方广场的红绿灯处,收受向某丙为请求加快对其承建的沙溪镇黑水潭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的内审,尽快报送审计、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与关照,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五)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收受刘某甲为了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南供水管道工程给予的关照,以拜年、感谢为由送的人民币1.2万元。
(十六)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收受科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通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为了感谢李某在其承揽的城区二期堤防三标段监理业务,以及和朋友何某乙承揽的三座水库监理业务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4万元。
(十七)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办公室收受达州市江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孟某某,为感谢李某对其承揽的小Ⅰ型水库监理业务开展上的支持、资金划拨上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十八)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本单位规计股工作人员吴某甲所送人民币8000元。
(十九)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刘某乙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区滨河路二期堤防工程(索桥至南门市场出口)以及诺水河堤防工程九、十标段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二十)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谢某为感谢李某帮其介绍水库、大坝灌浆业务,以拜年为名送的人民币1万元。
(二十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通江县水务局门口,收受成都新雄鑫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为感谢李某在农村安全集中供水工程一体化净水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元。
(二十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通江县水务局规计股职工王某,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沙溪镇苍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的帮助和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感谢为名送的人民币1.1万元。
(二十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新诚信造价事务所负责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对其公司承揽的水利项目招标代理和工程结算审计业务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5000元。
(二十四)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朱某某,为调整到李某分管的规计股工作,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5000元。
(二十五)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唐某为了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至诚镇沙河子小Ⅰ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关照,送的人民币1万元。
(二十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局局长刘某丙,为感谢李某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2000元。
(二十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诺江镇红星路“三碗茶”附近收受铁佛水管站职工吴某乙受其侄儿吴某丙之托,为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云昙乡赵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予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4000元。
(二十八)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某丁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杨柏乡大地湾小II型水库工程给予关照,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二十九)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某戊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春在乡陈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4000元。
(三十)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袁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大兴乡大石桥水库病险整治项目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三十一)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城区二期堤防六标段项目部,收受通江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赵某丙,为得到李某对其所承建工程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三十二)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刘某丁,为得到李某对其承建的周子坪排洪渠工程和个人工作方面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三十三)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蒲某某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涪阳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三十四)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铁佛镇一茶楼,收受吴某丁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铁佛镇场镇供水管网工程的关照,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三十五)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巴中江北茶楼,收受陕西省汉中市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巴中分院负责人吴某丁,为感谢李某帮助其公司承揽的21座小Ⅱ型水库项目设计方案顺利通过审查,以打牌垫底为由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三十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县供排水公司的副总经理杜某,为感谢李某在县供排水公司班子调整时给予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三十七)2015年春节上班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楼下收受周某为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春在乡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内审、资金拨付上面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三十八)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丙受何某丁之托,请求李某对何某丁承建的沙溪镇赵家沟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三十九)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县水务局大门口,收受张某乙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广纳镇七道河小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资料内审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四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戊为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至诚镇寨子塘扩容整治工程解决项目资金,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四十一)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湾谭河水库管理局副局长米某某,因工作调动和职务升迁请求李某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四十二)2013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湖南建工施工项目部,收受二郎庙水库枢纽标段C1标项目副经理陈某乙,为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二郎庙水库枢纽工程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四十三)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水务局下属单位农水办主任向某己,为感谢李某对农水办工作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3万元。
(四十四)2012年春节放假前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乡镇供水总站副站长陈某丙,为请求李某在安排乡镇供水总站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分配上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四十五)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办公室,收受县水务局规计股股长苟某某(时任水利电力技术推广站站长),为感谢李某对工作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四十六)2011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办公室,收受赵某丁请求李某在工作岗位调整上给予帮助,以拜年为由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
(四十七)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向某庚,为感谢李某在其以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诺江镇南门菜市场“9.9洪灾水毁抢险工程”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四十八)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县水务局技术推广站站长路某,为感谢李某对其工作和业务上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所送人民币4000元。
(四十九)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收受何某戊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县城水厂扩建及管网改造二期工程(周家坝)、城区南门翻板闸、以云南建工名义投标承建的湾潭河水库建设等项目上的帮助和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李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检举他人违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81.7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金额个别有异议;李某同时提出,他提供工程技术指导,以及在工作之外、单位同事联络感情、拜年所收受的金钱都不属受贿。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对金额记忆有错误的有9.1万元;3.工作之外给与工程承包人、同事提供帮助收受的金钱不是受贿;4.职责之外给予工程技术指导收受的金钱不是受贿。5.单位同事联络感情、拜年收受的金钱不是受贿;6.证据不足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7.被告人李某收受贾某甲拜年所送的9000元、刘某丙拜年所送的2000元,共计1.1万元,在案发前已缴廉政帐户,不应计入犯罪金额;8.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通江县人民政府任命为通江县水利局总工程师。2008年,被告人李某被任命为中共通江县水务局党委委员。2009年9月23日,通江县水利局更名为通江县水务局。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通江县人民政府任命为通江县水务局副局长。被告人李某负责分管规计股、技术推广站、水政水资源股、农水办、总工室等部门以及项目招投标方案的审查,协助分管或联系水库的病害整治、除险加固项目。
(一)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收受铁佛镇水管站站长贾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其承建的铁佛镇通达公路大佛寺、九龙庙、尖包岭至金斗岩沿线公路损毁渠道和堰塘整治项目,以及铁佛镇熨斗山村雄峰水库除险加固和小农水重点项目整治工程中的关照,先后六次收受贾某甲以拜年、感谢费为由送的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铁佛镇通达公路大佛寺、九龙庙、尖包岭至金斗岩沿线公路损毁渠道和堰塘整治项目,以及铁佛镇熨斗山村雄峰水库除险加固和小农水重点项目整治工程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贾某甲、罗某某、向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铁佛镇通达公路大佛寺、九龙庙、尖包岭至金斗岩沿线公路损毁渠道和堰塘整治项目由他们四人承建,为了得到李某对以上工程的关照,他们在2010年10月送给李某3万元。
3. 证人贾某甲、罗某某、向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五人是铁佛镇熨斗山村雄峰水库除险加固和小农水重点项目整治工程承建人,在2011年9、10月份,为感谢对上述工程的关照,他们送给李某3万元。
4.证人贾某甲证言,证明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以拜年为名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送钱的目的是维持与李某的关系,希望继续关照。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内容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
(二)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先后5次收受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贾某乙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大兴乡东郡水乡建设项目中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郡水库工程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春节期间,他考虑到东郡水乡建设项目以后要验收,就想给李某送点钱,于是准备了4000元,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了李某。2013年年底的一天,为感谢李某在工程建设中的检查指导、工程设计的变更等方面的关照,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在2014年春节期间因工程要验收,所以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在2014年初的一天,李某组织人员到工地验收,验收结束时,送给李某人民币2000元。在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为搞好与李某的关系,希望以后获得水利工程,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贾某乙为感谢关照,先后5次送给他人民币3.1万元。
(三)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收受向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涪阳、草池饮水工程和大井坝水库除险加固、王坪水厂建设工程等项目上的关照,以拜年、感谢费为由送的人民币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涪阳、草池饮水工程和大井坝水库除险加固、王坪水厂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临近春节的一天为感谢李某对涪阳、草池饮水工程在技术把关、设计变更和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2011年临近春节的一天,为感谢李某对大井坝水库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及拨款等方面的关照送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为感谢李某对大井坝水库工程协调关系中的关照送给李某人民币6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李某对沙溪王坪村水厂工程给予的指导和帮助,以拜年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以上款项均在李某办公室送的。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他以团年为由先后在“祥和”、“聚膳房”、“人和天香”酒楼宴请李某与杨某某、周某某等人,每年送给李某人民币2000元,共计6000元,以维持与水务局班子成员间的关系。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向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
(四)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何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诺江镇滨河路二期三标段堤防工程和三溪乡七道河水库渠系维修整治项目上的关照,以感谢、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诺江镇滨河路二期三标段堤防工程和三溪乡七道河水库渠系维修整治项目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为感谢李某对诺江镇滨河路二期三标段堤防工程技术指导、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2010年9月的一天,在七道河水库工地为请求李某在七道河水库渠系维修整治项目中的资金拨付方面给予关照送给李某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证人何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
(五)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收受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周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诺水河镇“两站一厂”(诺水河污水处理站、楼子污水处理站、楼子供水厂)项目上的关照,先后3次以拜年、感谢为由送的人民币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诺水河、楼子片区污水处理工程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李某办公室为感谢李某对诺水河、楼子片区污水处理工程在设计、施工方案上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的一天,因李某在对“两站一厂”项目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他在李某办公室请求不停工给李某送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对“两站一厂”工程现场指导、设计变更、协调关系方面的关照,他在县城原东门车站报亭处自己的车内送给李某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周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六)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收受赵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火炬镇石门子水库和龙凤场乡螺丝湾水库工程中,在工程验收、资金拨付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以拜年、感谢等名义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螺丝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石门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8月的一天,在他的私家车上送给李某1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底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5000元人民币,以感谢李某对他承建的石门子水库工程的关照;在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他在诺江镇红军广场皂角树附近送给李某5000元,感谢李某对他承建的螺丝湾水库工程的关照。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分3次收受赵某甲为得到他在工程上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七)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6次收受四川天盛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负责人赵某乙,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区堤防二标段工程、滨河路“清水平台”工程、铁溪镇、沙溪镇中小河流治理工程、诺水河镇街道堤防工程、临江堤防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以拜年、打牌垫底等方式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城区堤防工程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景某某开的家庭麻将馆内,他为搞好关系,希望关照其承建的城区堤防工程,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上班后的一天晚上,在四川天盛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办公室,他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希望李某关照其承建的工程项目。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李某办公室为感谢李某对其工程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的一个星期天,他在广纳水产科技园为维持与李某的关系,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中秋节后第二天,他在四川天盛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分公司办公室,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工程的支持,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4000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李某办公室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工程的关照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赵某乙的证实一致。
(八)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水务局下属乡镇供水总站站长游某某以感谢其对乡镇供水总站及个人的关心和支持所送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水务局文件,证明游某某系通江县乡镇供水总站的站长。
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每年春节前都召开总站班子会,研究给水务局领导拜年的问题,经研究后,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4000元、5000元、5000元人民币,共计1.4万元人民币,主要是感谢被告人李某对单位及个人的关心和支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游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九)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苗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诺水河镇临江堤防水利工程中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所送的人民币共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诺水河镇临江堤防水利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诺水河镇临江堤防水利工程的关照以及在工程资料内审、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的支持分别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苗某某的证实一致。
(十)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收受陈某甲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区二期堤防工程、流里河水库病险整治工程、澌溪沟水库病险整治工程、诺水河镇堤防工程、临江堤防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以拜年、感谢为由送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城区二期堤防工程、流里河水库病险整治工程、澌溪沟水库病险整治工程、诺水河镇堤防工程、临江堤防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2012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为感谢对其城区二期堤防工程、流里河水库病险整治工程、澌溪沟水库病险整治工程、诺水河镇堤防等工程的关照分别送人民币1万元;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李某对其在临江堤防工程评标中的关照,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的证实一致。
(十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收受李某甲(湖北省荆州市鑫达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感谢李某在安全饮水管材方面的关照送给李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农村饮水安全管材采购相关书证,证明通江县水务局采购了湖北省荆州市鑫达管业有限公司的饮水管材。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收管材销售款时,以拜年为由分别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在200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他与李某到铁佛镇检查乡镇供水管道安装情况时,在返回途中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因管材的验收是李某在负责,想和李某拉近关系,以后继续关照他。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甲的证实一致。
(十二)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收受通江县宕江水利水电设计公司负责人向某乙,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杨柏乡仙人嵌水厂、涪阳镇水厂、草池乡水厂、沙溪镇王坪村水厂、广纳镇水产科技园绿化项目、文胜乡大井坝水库病险整治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和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柏乡仙人嵌水厂、涪阳镇水厂、草池乡水厂、沙溪镇王坪村水厂、广纳镇水产科技园绿化项目、文胜乡大井坝水库病险整治项目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因为李某是县水务局的总工程师,他是通江县宕江水利水电设计公司负责人,为感谢李某对公司业务的关照。在2011年年初的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万人民币元;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万人民币元;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2万元;共计5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向某乙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以感谢他在仙人嵌水厂项目上的关照;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向某乙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以感谢对公司和项目上的帮助和支持;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向某乙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以感谢对公司业务的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向某乙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请求对广纳水产科技园绿化项目资料尽快内审,共计5万元。
(十三)2013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收受川渝建设集团项目经理舒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广纳水产科技园项目工程中的关照,送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纳水产科技园工程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与杨某某在广纳水产科技园工地检查工程进度、质量,他送给李某1万元人民币,但具体的送钱时间记不清楚;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他为了想尽早拨付工程款,在李某的办公室送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在凯源宾馆住房内,他送给李某人民币3万元,想李某在水务局研究工程款支付时,将他纳入支付对象,后水务局给他划拨了一笔工程款。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收受了舒某某的人民币4.5万元,与证人舒某某证实的送钱次数、每次送钱的金额一致。同时证实,舒某某送钱的目的是想尽快通过内审。
(十四)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东方广场的红绿路灯处,收受向某丙为请求加快对其承建的沙溪镇黑水潭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的内审,尽快报送审计、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与关照,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沙溪镇黑水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他 想找李某尽快将沙溪镇黑水潭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内审资料审完毕,所以在诺江镇东方广场红绿灯处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向某丙证明的一致。
(十五)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收受刘某甲为了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南供水管道工程给予的关照,以拜年、感谢为由送的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城市管网改造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因李某是通江县水务局的总工程师,在城南供水管道工程技术指导图纸的变更等方面得到了李某的关照,因此共送人民币1.2万元;其中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甲证明的内容一致。
(十六) 2006年,被告人李某收受科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通江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某,为了感谢李某在其承揽的城区二期堤防三标段监理业务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城区二期堤防三标段工程相关书证,证明科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通江分公司为通江县城区二期堤防三标段工程监理单位。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的一天,李某到城区二期堤防三标段工程工地去检查,他为了感谢李某对监理业务的关照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的一天,他到城区城区二期堤防三标段工程工地检查,郭某某为感谢他对业务的关照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
(十七)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办公室收受达州市江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孟某某,为感谢李某对其承揽的小Ⅰ型水库监理业务开展上的支持、资金划拨上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达州市江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证明了孟某某所在的公司在通江县有水利建设监理业务。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因李某是通江县水务局的副局长兼总工程师,要参与工程监管和验收,监理业务也在李某的分管中,所以在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与证人孟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同时证明对孟某某公司的监理业务以及拨付款项上给与了关照。
(十八)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本单位规计股工作人员吴某甲所送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水利局规计股的股长,因李某是规计股的分管领导,股室的工作离不开李某的支持和关照,故在2012年、2013年、2015年春节前在李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李某现金3000元、3000元、2000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与证人孟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同时证明,吴某甲是以规计股的名义送钱给他的,因为他平时对规计股及吴某甲比较关照。
(十九)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收受刘某乙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诺水河堤防九、十标段工程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诺水河堤防工程九、十标段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因承建诺水河堤防工程九、十标段堤防工程,因此,2012年底的一天,他给李某送了3000元人民币,感谢李某在放线、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了关照。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刘某乙给他送过3000元人民币。
(二十) 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谢某为感谢李某帮其介绍水库、大坝灌浆业务,以拜年为名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李某,因李某为他推荐过灌浆业务,李某以水务局总工的身份在工程上比较关照他,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李某在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因为谢某介绍灌浆业务,在2010年或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
(二十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通江县水务局门口,收受成都市新雄鑫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为感谢李某在农村安全集中供水工程一体化净水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关照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成都市新雄鑫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的下半年,为了感谢李某在农村安全集中供水工程一体化净水设备安装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李某5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在2010年的下半年收受了叶某的感谢费1万元。
(二十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通江县水务局规计股职工王某,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沙溪镇苍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的帮助和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感谢为名送的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苍沟水库的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丙是他的妻子,苍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具体负责实施人为张某丙。他是李某分管股室的职工,他因生病长期请假,李某给予了关照,所以在2013年、2015年春节各送给李某3000元人民币;因李某对其承建的苍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化解施工中的矛盾、设计变更等方面给予了关照,在2013年8月左右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的证明内容一致。
(二十三)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新诚信造价事务所负责人张某甲,为感谢李某对其公司承揽的水利项目招标代理和工程结算审计业务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的妻子张某是新诚信造价事务所的负责人,县水务局对他们的公司比较信任,李某负责审核公司做的招标代理和工程结算审计资料,因此,希望得到关照,所以在2012年春节前,在李某的办公室送了5000元人民币给李某。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的证明内容一致。
(二十四)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家楼下,收受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朱某某,为调整到李某分管的规计股工作,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原在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想调整到李某分管的规计股工作,在2013年春节前在李某的住宿楼下送给李某5000元。后来他被调入规计股工作。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朱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二十五)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诺江镇红星路“三碗茶”附近收受铁佛水管站职工吴某乙受其侄儿吴某丙之托,为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云昙乡赵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与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赵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通江县铁佛水务建设管理站的职工,在2013年或者2014年年底的一天,他侄儿吴某丙因承建赵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拨付资金需李某签字,因此,在水务局三碗茶附近,受其侄儿吴某丙的委托送给了李某4000元人民币。
3.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因他承建的赵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没有资料内审,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所以,在2013年年底,他委托他叔父吴某乙送给了李某4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乙代侄儿吴某丙送人民币4000元给他的事实,想尽快通过内审。
(二十六)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某丁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杨柏乡大地湾小II型水库工程给予关照,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地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了上述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为了尽快通过他承建的大地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内审,所以在2014年9月的一天,给李某送了人民币3000元,送钱后,内审及时审结。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内容与证人向某丁的证实一致。
(二十七)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某戊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春在乡陈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因陈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中,民工需领工资回家过年,所以,在2015年春节前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给李某送了4000元人民币,请求李某解决民工工资,李某答应尽量想办法解决。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向某戊想在自己资金的划拨上给予照顾,他在办公室收受了向某戊的人民币4000元后,在资金的划拨上给予优先和照顾。
(二十八)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袁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大兴乡大石桥水库病险整治项目中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石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她不是通江县的人,她在大石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中,当地老百姓出面阻拦施工,李某多次来工地解决矛盾,她比较感激,所以在2010年9月的一天在李某的住房楼下送了3000元人民币给李某;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来工地检查送了3000元人民币给李某。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了分两次收受袁某某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十九)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城区二期堤防六标段项目部,收受通江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赵某丙,为得到李某对其所承建工程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城区二期堤防六标段工程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因在城区二期堤防六标段工程开挖地基时,导致了一居民的住房出现裂痕,他担心要被水务局通报和罚款,同时想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拨款签字、资料审核上得到李某的关照,所以,在2007年4月的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事后,县水务局也没有对他通报和罚款。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因赵某丙承揽的河堤临近居民楼,他长期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技术指导提供了一些帮助,在2006年8月左右的一天,城区二期堤防工程承建人赵某丙在施工项目部给他送了5000元人民币。
(三十)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收受刘某丁,为得到李某对其承建的周子坪排洪渠工程和个人工作方面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周子坪排洪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在承建周子坪排洪工程时,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给李某送人民币5000元,想尽快通过内审,后来,内审得以及时通过。2014年10月,他调入县水务局湾潭河水务管理局工作,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与李某搞好关系,在工作中得到关照,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50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3、4月份,刘某丁想尽快内审,收受了刘某丁1万元。在2015年春节上班后,收受了刘某丁5000元人民币,因刘某丁已调水务系统工作,想以后得到关照。
(三十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蒲某某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涪阳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涪阳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蒲某某的证人,证明他从新疆回来后,李某就教他做CD制图软件,以及工程方面的技术资料,后来,他考取了建造员工作证,在2011或2012年,他承建了涪阳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办公室,他送给了李某4000元人民币,送点钱感谢李某对他的关照。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蒲某某为感谢他对其工程的关照,所以送了4000元人民币给他。
(三十二)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铁佛镇一茶楼,收受吴某丁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铁佛镇场镇供水管网工程的关照,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铁佛镇供水管网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因他承建了铁佛镇供水管网工程,所以在2009年8月的一天,铁佛镇一茶楼以打牌垫底为名送给李某人民币3000元,以便李某在以后的项目验收中给予关照。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8月的一天,在铁佛镇一茶楼,吴某丁以打牌垫底为名送给他人民币3000元,意欲变更工程设计。
(三十三)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巴中江北茶楼,收受陕西省汉中市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巴中分院负责人吴某丁,为感谢李某帮助其公司承揽的21座小Ⅱ型水库项目设计方案顺利通过审查,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某丁承揽21座病险水库设计业务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他为了承揽的21座病险水库设计业务顺利通过评审,在巴中市江北茶楼送给李某30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吴某丁的证实一致。
(三十四)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县供排水公司的副总经理杜某,为感谢李某在县供排水公司班子调整时给予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杜某的任职文件,证明其为县供排水公司的副经理。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以拜年为由送给李某2000元人民币,希望以后能够关照他,这2000元不是人情往来。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杜某在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人民币,想在公司班子调整时,给予关照,由于他的帮助,杜某仍任该公司的副经理。
(三十五)2015年春节上班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楼下收受周某为请求对承建的春在乡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内审、资金拨付上面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 2105年春节后的一天,为了对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尽快内审,他在李某住房楼下送给李某50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桥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建人周某(他记不清名字)在2015年春节后上班的一天,希望尽快内审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
(三十六)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丙受何某丁之托,请求李某对何某丁承建的沙溪镇赵家沟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赵家沟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等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赵家沟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尽快内审他委托哥哥何某丙到水务局送给了李某1万元人民币,后李某及时安排人将工程资料进行了内审。
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受弟弟何某丁的委托在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赵家沟小I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建人何某(记不清名字),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想尽快内审以便拨付资金,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
(三十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县水务局大门口,收受张某乙为感谢李某对其承建的广纳镇七道河小I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供资料内审方面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七道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为了想尽快通过七道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料内审在水务局门口送给了李某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内容和证人张某乙证实的一致,同时证明安排人员做好了竣工资料并及时划拨了资金。
(三十八)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戊为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至诚镇寨子沟塘扩容整治工程解决项目资金,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寨子沟塘扩容整治工程的书证 ,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为了解决寨子沟塘扩容整治工程涉及的农户的青苗补偿、土地补偿等资金,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寨子沟塘扩容整治工程的承建人刘某(记不清名字),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要求解决农户的青苗补偿、土地补偿等资金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他在刘某的报告上签了“同意支付”的字,并解决了部分资金。
(三十九)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湾潭河水库管理局副局长米某某,因工作调动和职务升迁请求李某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人事局、水务局的文件,证明米某某任湾潭河水库管理局的副局长。
2.米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他借调到水务局想得到李某的关照,所以在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3000元人民币,在后来他任湾潭河水库管理局的副局长时,李某给予了关照。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米某某的证实一致。
(四十)2013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湖南建工施工项目部,收受二郎庙水库枢纽标段C1标项目副经理陈某乙,为请求李某对其承建的二郎庙水库枢纽工程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二郎庙水库枢纽标段C1项目的相关书证,证明该工程的实施情况。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端午节期间,李某到二郎庙水库工地核实增加工程量、单价调整等工作,他找机会送给了李某5000元人民币,想以后拨付资金时给予关照。
3.证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乙 的证实一致。
(四十一)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水务局下属单位农水办主任向某己,为感谢李某对农水办工作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水务局文件,证明向某己是通江县水务局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
2.向某己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李某对单位及个人的关照。在2012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分别给李某送人民币3000元、1万元、1万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向某己证实的内容一致。
(四十二)2012年春节放假前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乡镇供水总站副站长陈某丙,为请求李某在安排乡镇供水总站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分配上给予关照,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水务局文件,证明陈某丙是通江县水务局供水总站的职工。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通江县水务局供水总站的副站长,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代表供水总站给李某送人民币2000元,感谢李某在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分配上的关照。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
(四十三)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办公室,收受县水务局规计股股长苟某某(时任水利电力技术推广站站长),为感谢李某对工作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水务局文件,证明苟某某是通江县水务局水政水资源股的股长。
2.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任水利电力技术推广站站长,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以拜年为名给李某送了2000元的人民币,以感谢李某对他工作上的支持和关照 。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苟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四十四)2011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办公室,收受赵某丁请求李某在工作岗位调整上给予帮助,以拜年为由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通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赵某丁原为通江县水务局的职工。
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放假前的一天,他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000元,请求李某在工作岗位调整上给予帮助。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赵某丁证实内容一致。
(四十五)2014年,被告人李某收受向某庚,为感谢李某在其以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诺江镇南门菜市场“9.9洪灾水毁抢险工程”给予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底南门菜市场“9.9洪灾”抢险工程现场送给李某3000元,感谢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向某庚证实的内容一致。
(四十六)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县水务局技术推广站站长路某,为感谢李某对其工作和业务上的关照,以拜年为由所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江县水务局的文件,证明路某从2013年起任通江县水务局水利电力技术推广站站长至今。
2.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李某在工作和业务上的关照分别送给李某2000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路某证实内容一致。
(四十七)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收受何某戊为感谢李某在其承建的城南污水处理厂一期、县城水厂扩建及管网改造二期工程(周家坝)、城区南门翻板闸、以云南建工名义投标承建的湾潭河水库建设等项目上的帮助和关照所送的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通江县诺江镇翻板闸工程建设的具体负责实施人,2012年10月的一天,李某等人到绵阳市平武县考察学习翻板闸的建设和管理,在平武县一茶楼,他安排侄儿何某某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年初,在钻石酒店茶楼,为感谢李某的关照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给李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打电话向他借10万元人民币,他想李某可能是以借钱的名义向他要钱,于是他在县水务局大门口他的车上给了李某10万元,他想如果李某还钱他就收,不还的话,他也不好问李某要。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平武县考察学习翻板闸的建设和管理时,在平武县一茶楼以打牌垫底为由收受何某戊人民币1万元,希望在以后的项目实施中给予关照;在钻石酒店茶楼,何某戊以打牌垫底为由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希望在项目实施中给予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县水务局大门口何某戊的车上,他收受何某戊为感谢其在调查云南建工集团被人投诉及湾潭河水库项目投标中的关照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接受通江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主要受贿事实。同时,被告人李某还检举了县水务局其他工作人员的受贿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在通江县纪委调查期间退赃款22.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和相关参工、任职文件、通江县水务局的局领导班子分工文件,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属国家工作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3.通江县纪委函、处分决定,证明被告人李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时还检举他人受贿并经查证属实。
4.存款凭证、退款收据、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缴廉政建设款1.1万元,退赃22.91万元。
5.视听资料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针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郭某某代朋友何某乙贿赂人民币4000元。经查,仅有代送人郭某某的证言,没有行贿人何某乙的证言,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了异议。因此,指控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2006年底的一天收受刘某乙贿赂人民币3000元。经查,证人刘某乙证实当时送给李某1万元,其中有7000元属资料费,而被告人李某供述1万元全属资料费。因此,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指控收受刘某乙贿赂3000元人民币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李某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收受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经查,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还送过T恤1件,中华烟1条。而被告人李某供述称送给他的是价值6000元的皮衣。因此,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指控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指控2014年暑假期间,向某庚为了获得李某对其承建工程的关照,为李某的儿子李松泰支付3000元的驾驶陪练费。经查,无收取陪练费的教练的证言,仅有向某庚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指控的证据不足,故其指控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上述指控的受贿金额共计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010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贾某甲为维持关系,以拜年为名所送3000元,以及指控2013年春节期间收受刘某丙,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为由送的人民币2000元,共计1.1万元,因已上缴廉政专户,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3.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相关部门调查时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退了部份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已退非法所得22.9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55.6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