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通江县人。2016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0Y12X小型轿车,由通江县青浴乡往诺江镇方向行驶。21时36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66km+100m处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用酒精测试仪进行吹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5mg/100ml。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巡逻检查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谭某某证言、视频刻录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调查评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