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3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同杜某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等六人(其余人身份不明),手持钢棍、砍刀等凶器,在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枫叶网吧内,对被害人廖某某、裴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所受的伤为轻伤。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到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杜某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胡某某、廖某某、裴某、张某某、周桂生、彭某某、向某某询问笔录、杜某某辨认笔录、通江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受害人廖某某、裴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说明、被告人陆某某人口信息表、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逮捕,2015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陆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3日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受同案犯杜某某邀约,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廖某某轻微伤,裴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 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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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