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12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翻译人郑礼琼,通江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翻译人郑礼琼、指定辩护人向芝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秦某在通江县诺江镇乘坐6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财物,被张某某发现并抓获。张某某随即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后秦某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带至通江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秦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系聋哑人,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秦某辩护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秦某在通江县诺江镇乘坐6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财物,被张某某发现并抓获。张某某随即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后秦某被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带至通江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秦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早上,张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乘坐6路公交车时,发现自己的挎包在动,于是发现有人在偷自己的钱,张某某便抓住了偷钱那个人,当时那个偷钱的人随即将手中的21元钱扔到了车上,张某某拣起这21元并放到了自己口袋里,张某某遂报了警,警察随后便赶到了现场。
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秦某在公交车上偷钱时被当场抓获,当时偷了被害人现金21元。
5.视频监控来源及内容情况说明、视频截图,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秦某在公交车上的情况。
6.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秦某在刑满释放后至本次案发时尚不满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秦某系聋哑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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