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闫少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 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平昌县元山镇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0.00元人民币。
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任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涪阳镇红江路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0.00元人民币。
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任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广纳镇春晖街的一辆黄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0.00元人民币。
2014年10 月11 日l 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任某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涪阳中学对面教师宿舍门口的一辆蓝色两轮轻便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该涉案车辆尚未查找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在2014年10月及2015年5月两次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 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平昌县元山镇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2200.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任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涪阳镇红江路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2700. 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任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广纳镇春晖街的一辆黄色两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通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2340.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段某。
2014年10 月11 日l 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任某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涪阳中学对面教师宿舍门口的一辆蓝色两轮轻便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该涉案车辆尚未查找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8月,杨某某停放在涪阳镇涪阳小学斜对门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他人盗走。
4.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8月中旬,段某的一辆黄色两轮摩托车在广纳镇的春晖街被盗。
5.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赵某乙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在涪阳中学对面小区里被盗。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时间、地点以及所起的作用。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其余另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并与现场指认一致。
7.被盗摩托车有关出厂合格证、参数单、销售发票、投保记录卡、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了被盗摩托车一些基本情况;同时证明了被告人退赃情况以及被害人对部分被告人表示谅解。
8.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明了部分案发现场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对被告人的辨认、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段某的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了各被害人;被告人作案工具梅花改刀、钳子被依法扣押。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追回摩托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在2014年10月及2015年5月两次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犯罪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 日起至 2016 年7 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