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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0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于2016年3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型号为SDH110-19两轮摩托车,从通江县诺江镇金佛街往城西村一社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诺江镇壁州大道3.2公路加油站前时,将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对田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67.2/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9.0/100ML,属醉酒驾驶。

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田某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协议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