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 > 内容详情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52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川A3VU28小型轿车由通江县永安镇政府往泥溪乡方向行驶。15时1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194KM+200M处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76.9㎎/1001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1㎎/1001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证人王某乙、景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