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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伟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盗窃罪”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55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伟,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伟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伟及辩护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向伟在互联网上自学制作射钉枪的方法后,通过网上购买射钉器,将其改装成非制式火药枪六支,分别卖给向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向某乙、袁某六人。经鉴定,被告人向伟改装后卖给向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向某乙、袁某的射钉枪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向伟与向某甲(另案处理)在通江县麻石镇清水池村王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向伟分得人民币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和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舍被羁押人员自杀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

被告人向伟辩称,在盗窃犯罪中他只是接送向某甲,起了协助作用,没有参与盗窃;另外王某甲的枪不是他卖给王某甲的,他只是帮王某甲在网上购买的射钉器,他认罪,他协助抓获同案犯向某甲,属立功,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舍被羁押人员自杀,属重大立功,同时还检举他人犯罪,希望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海俊辩护时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伟的犯罪事实没意见,被告人向伟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只是接送,只分得了800元钱,属从犯,被告人向伟除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对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酌情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向伟在互联网上自学制作射钉枪的方法后,通过网上购买射钉器,将其改装成非制式火药枪五支,分别卖给向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向某乙、袁某五人。同时查明,被告人向伟帮助王某甲购买射钉器和钢管,并指导王某甲改装成非制式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向伟改装后卖给向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向某乙、袁某的射钉枪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帮助王某甲改装的非制式火药枪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向伟与向某甲(另案处理)在通江县麻石镇清水池村王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向伟分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向伟于2015年6月24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巴中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8日经巴中市公安局指定,被告人向伟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由平昌县公安局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5日平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向伟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向伟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

4.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4日平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麻石镇金刚寺村1社向伟家中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向伟抓获。

5.被告人向伟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向伟出生于1988年3月7日,身份号码5137211988030751X,住四川省通江县麻石镇金刚寺村。

6.被告人向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8日向某甲来找他耍,说没钱用,想找个地方偷点钱,向某甲问他有没有认识的家里有钱的地方,他说通江县清水池村那边应该有,他与向某甲商量好,由向某甲负责偷钱,他专门接送,当天下午3点向某甲带上他的迷彩服、防爆靴、老虎钳,坐他骑的摩托车到清水池村的公路边,他给向某甲说了那户人的方向后就回家了,下午6点左右向某甲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接,于是他就开车去接,在车上向某甲给他说没有去他说的那家偷钱,而是偷了另外一家,向某甲给了他100元加油钱,另外给他拿了800元,第二天向某甲给他说偷了3000多元钱。另证实,他在淘宝网上购买射钉枪、枪管、钉管套、折叠枪这些东西后,自己在家里组装火药枪卖给向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袁某、向某乙,他帮王某甲在淘宝网上买了一把射钉器,在通江县县城买了一根钢管,用王某甲门市切割机在射钉器侧面开了一个长方形的槽,然后将枪管和射钉器焊接起来,改装成射钉枪;2015年9月17日他在羁押期间阻止了同监舍的被羁押人员何某甲自杀。

7、被告人向伟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向伟于2015年7月3日对和他参与盗窃的同案犯向某甲的辨认,在同组照片中被告人向伟辨认出第4号照片的男子是向某甲。

8、被告人向伟对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侦查过程中,由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向伟对卖给向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袁某、向某乙的枪支进行了辨认,同时向伟对帮王某甲改装的枪支也进行了辨认。

9、被告人向伟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通江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向伟于2015年9月22日对购买枪支部件及焊接地点进行了指认。

10、向某甲讯问笔录,证明他在向伟处买了一支枪加子弹共给了550元钱,同时证实向伟接送他到清水池那边盗窃了3000元钱,给向伟分了800元,还给向伟加了100元的油。

11、向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平昌县公安局组织,2015年9月16日向某甲对被告人向伟进行了辨认,同时向某甲对向伟卖给他的枪支也进行了辨认。在同组照片中向某甲辨认出第4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向伟,3号照片的枪支是向伟卖给他的枪支。

12、(巴)公(物)鉴(痕迹)字[2015]1-03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平昌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伟卖给向某甲的枪支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13、扣押清单,证明平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扣押吴某某射钉器1支,为黑色枪管,改装为以气压、火药双动力装置。

14、吴某某讯问笔录,证明他在向伟处买了一支枪,两次给向伟共450元钱,买了一盒子弹20元钱。

15、吴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吴某某对被告人向伟进行了辨认,同时对在向伟处买的枪支进行了辨认。在同组照片中吴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是向伟,在同组照片中3号照片的枪支是向伟卖给他的枪支。

16、(巴)公(物)鉴(痕迹)字[2015]1-03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平昌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伟卖给吴某某的枪支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17、扣押清单,证明平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扣押张某某射钉器一支,子弹77发,铁砂子1瓶,包1个。

18、张某某讯问笔录,证明他给向伟800元钱买了一支枪,向伟给他100颗射钉弹。

19、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张某某对被告人向伟进行了辨认,同时对在向伟处买的枪支进行了辨认。在同组照片中张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的人是向伟,在同组照片中2号照片的枪支是向伟卖给他的枪支。

20、(巴)公(物)鉴(痕迹)字[2015]1-03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平昌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伟卖给张某某的枪支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21、扣押清单,证明平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扣押王某甲射钉器一支。

22、王某甲讯问笔录,证明向伟在网上125元给他买了一个射钉器,向伟带他到通江县城110元买了一根枪管,向伟就帮他把枪组装好,向伟还送给他十几颗子弹,半斤左右铁砂子。

23、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组织,王某甲对被告人向伟进行了辨认,同时对向伟帮助组装的枪支进行了辨认。在同组照片中王某甲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是向伟,在同组照片中4号照片的枪支是向伟帮助组装的枪支。

24、(巴)公(物)鉴(痕迹)字[2015]1-03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平昌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伟帮王某甲组装的枪支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25、扣押清单,证明平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扣押向某乙射钉器1支,子弹98发,铁砂子1瓶。

26、向某乙讯问笔录,证明他以950元钱在向伟处买了一支射钉器改的枪,向伟还给了他一盒子弹,一小盒铁砂子。

27、向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向某乙对被告人向伟进行了辨认,同时对向伟卖的枪支进行了辨认。在同组照片中向某乙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是向伟,在同组照片中3号照片的枪支是向伟卖给他的枪支。

28、(巴)公(物)鉴(痕迹)字[2015]1-03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平昌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伟卖给向某乙的枪支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29、袁某讯问笔录,证明向伟以900元钱卖给他一支枪。

30、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由平昌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袁某对被告人向伟进行了辨认,同时对向伟卖的枪支进行了辨认。在同组照片中袁某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是向伟,在同组照片中3号照片的枪支是向伟卖给他的枪支。

31、(巴)公(物)鉴(痕迹)字[2015]1-03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平昌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伟卖给袁某的枪支为自制射钉器改装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32、潘某询问笔录,证实他在向伟卧室看到两根钢管,向伟说是枪管,他知道向伟将枪卖给向某乙、川平子和吴某某。

33、向某丙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向伟到他门市两次焊接枪支部件。

34、向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3日平昌县公安局组织向某丙对被告人向伟的辨认,在同组照片中向某丙辨认出1号照片的人是向伟。

35、王某乙询问笔录,证实她家被盗3500元钱。

36、陈某某(王某乙之夫)家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向某甲盗窃犯罪现场。

37、平昌县公安局关于向伟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线索说明,证实平昌县公安局在办理向某甲盗窃案时发现一只非法改装的射钉器,后将向某甲抓获,向某甲交待了以500元钱在向伟处购买枪支的事实。

38、平昌县公安局关于向伟举报案件查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1日向伟检举的平昌喜神乡王某丙涉嫌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平昌县一何姓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平昌县岩口乡一老头非法制造、贩卖枪支,平昌县向某丁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未查实。

39、平昌县公安局关于抓获向某甲的情况说明及平昌县公安局关于向某甲到案说明,证实将向伟抓获后,向伟交待了向某甲在通江县城九天网吧上网,后在向伟的协助和配合下将向某甲抓获。

40、平昌县看守所证明,证实2015年9月中旬向伟与他人制止了同监舍人员何某甲自杀事件。

41、平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平昌县公安局将向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袁某、向某乙、王某甲持有的枪支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向伟,法定期内向伟未提出异议。

42.平昌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平昌县看守所视频监控自动覆盖期限为21天,2015年9月17日晚的视频监控录像已无法调阅。

43.何某乙、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中旬向伟与同监舍的羁押人员阻止被羁押人员何某甲用头撞墙壁的行为。

44.平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向伟检举三件他人的犯罪线索,经调查,未被核实。

上述证据,合议庭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向伟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在平昌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同监舍被羁押人员自伤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向伟具有立功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向伟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立功次数,依法可以对向伟减轻处罚。被告人向伟在羁押期间积极阻止同舍被羁押人员的自伤行为,属于一般立功情节,因此,被告人向伟辩称属重大立功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向伟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伟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伟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向伟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犯罪线索,是平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对向某甲讯问后获得,讯问被告人向伟时,向伟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坦白规定,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向伟制造、买卖枪支是否获取非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因此,无法判决追缴,但在盗窃犯罪过程中非法所得800元应当追缴。王某甲改装的枪支虽然不是向伟卖的,但向伟帮助王某甲购买枪支部件,并提供改装技术帮助,同样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向伟辩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伟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6月24日起至 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向伟非法所得8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