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 月 17 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薛某乙、苟某某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状元楼商务宾馆楼下人行道一夜宵摊吃烧烤时,薛某甲与薛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推搡。在相互推搡中,薛某甲被推倒在地。薛某甲起身后,从地上捡起一啤酒瓶击打苟某某的头部,致苟某某左颞部头皮裂伤、啤酒瓶破裂。薛某乙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薛某甲又持破碎啤酒瓶捅薛某乙,致薛某乙左腕关节皮肤裂伤,左眼外眦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薛某乙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苟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悔过自新。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请求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苟某某请被告人薛某甲、被害人薛某乙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状元楼商务宾馆楼下人行道一夜宵摊吃烧烤时,薛某甲与薛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薛某乙便叫上苟某某等人欲离开,薛某甲见状,便将一瓶已饮用的空啤酒瓶摔碎。为此,薛某乙与薛某甲发生口角并推搡。在相互推搡中,薛某甲被推倒在地。薛某甲起身后,从地上捡起一啤酒瓶砸向薛某乙,却砸中苟某某的头部,致苟某某左颞部头皮裂伤、啤酒瓶破裂。薛某乙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薛某甲又持破碎啤酒瓶捅薛某乙,致薛某乙左腕关节皮肤裂伤,左眼外眦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薛某乙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苟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薛某甲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薛某乙、苟某某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薛某乙、苟某某的伤情。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苟某某等人到薛某丁家为薛某丁的母亲祝寿。因当天苟某某打牌赢了钱。当晚11时许,苟某某请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丁等人去诺江镇钻石酒店对面赵某经营的夜宵摊吃夜宵。在喝酒过程中,薛某甲与薛某乙发生了矛盾,于是,薛某乙叫李某某,苟某某和他一同离开。薛某甲见状,捡起一个啤酒瓶摔在地上。苟某某、薛某乙为此不满,便质问薛某甲什么意思。薛某乙并推薛某甲,于是薛某甲与薛某乙发生了抓扯。在抓扯中,薛某乙将薛某甲按倒在地。二人被拉开后,薛某甲就捡起啤酒瓶砸向薛某乙。但因苟某某当时站在薛某乙旁边,啤酒瓶就砸到了薛翻心的头上,啤酒瓶也被打碎了。李某某见状便阻止,但薛某甲继续拿着该啤酒瓶去砸薛某乙的头,并致薛某乙头部左侧、左手受伤。
4.证人薛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薛某丁邀请薛某乙、薛某甲等亲属为其母祝寿。当晚,苟某某就邀请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等人去诺江镇钻石酒店对面赵某经营的夜宵摊吃夜宵。在喝酒过程中,薛某甲与薛某乙发生了争吵。薛某乙、苟某某就准备结帐走人。薛某甲就将一个啤酒瓶摔在地上,苟某某、薛某乙不满,便质问薛某甲,随后,薛某乙和薛某甲发生了抓扯,双方被分开后,薛某甲又拿起啤酒瓶和薛某乙打起来。后被劝解分开,看见薛某乙、苟某某头部在流血。
5.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在薛某丁家为薛某丁母亲祝寿。当晚,苟某某就邀请李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等人去诺江镇钻石酒店对面赵某经营的夜宵摊吃夜宵。在喝酒过程中,薛某甲与薛某乙发生了争吵。薛某乙等人就到夜宵摊帘子外面去了,薛某甲就将一个啤酒瓶摔在地上,薛某乙等人听见后,苟某某便问薛某甲“我请客,你摔啥瓶子”。然后薛某乙、苟某某、李某某与薛某甲发生了抓扯。薛某甲被推倒在地。随后,薛某甲用空啤酒瓶朝薛某乙、苟某某、李某某打去,正好打在苟某某的头上,苟某某的头便流血了,啤酒瓶也被打碎了,薛某乙便阻拦,阻拦中,薛某乙左手、左脸被划伤。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平时被他人叫成赵某。2015年12月1日晚,苟某某、薛某乙、薛某甲等人在赵某夜宵摊点东西吃,在吃东西的过程中发生了争吵。随后,薛某乙、苟某某、李某某便往外走,薛某甲就将啤酒瓶摔在地上。苟某某便问“你啥意思,我请客,你还摔瓶子”,薛某乙也质问薛某甲,后来薛某甲、薛某乙便抓扯在一起。在抓扯中,薛某甲用啤酒瓶打薛某乙,苟某某就上去阻拦,啤酒瓶就打在了苟某某的左侧头部。李某某也就冲上去拦他们。过一会儿,薛某乙对赵某讲,自己的头部左侧在流血。赵某还看见苟某某的头部在流血。
7.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日是薛某乙堂兄薛某丁母亲的生日,薛某乙等人去祝寿。在当晚苟某某请薛某乙、薛某甲、李某某、薛某丁、薛某丙等人在钻石酒店对面吃夜宵,因喝酒薛某乙、薛某甲二人产生矛盾,在当晚11点半的时候,薛某乙叫苟某某、李某某一起离开夜宵摊,苟某某准备结帐时,薛某甲捡起一个啤酒瓶摔在地上,苟某某便对薛某甲说“你啥子意思,我今天请客,你还摔个瓶子”,同时,薛某乙也质问薛某甲,于是,薛某乙和薛某甲相互发生了抓扯。苟某某、李某某当时将薛某甲抓住,想将薛某甲拉开。在抓扯中,薛某乙将薛某甲按滚到地上,这时,薛某丁也就过来将薛某乙、薛某甲拉开了。二人被拉开后,薛某甲捡起一个啤酒瓶朝薛某乙打来,因薛某乙和苟某某站在一起的,啤酒瓶就打到了苟某某的头上,啤酒瓶当场被打碎。薛某乙见薛某甲打人,便去拦薛某甲,薛某甲便用碎了的啤酒瓶捅薛某乙,薛某乙也被捅伤。
8.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日晚,苟某某、薛某乙、薛某甲、李某某、薛某丁、薛某丙在吃夜宵时,薛某乙与薛某甲发生了矛盾,继而二人发生了抓扯,被拉开后,薛某乙、李某某、苟某某准备离开,当苟某某在准备结帐时,薛某甲将一个啤酒瓶摔到地上,为此,苟某某和薛某甲争吵了几句。当苟某某等人要离开夜宵摊之际,薛某甲拿起空酒瓶朝苟某某的头打过来,打在苟某某的头部左侧,酒瓶被敲碎了。薛某甲还用碎了的酒瓶戳薛某乙。
9.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薛某甲平时被人叫成薛涛。2015年12月1日晚上,薛某甲、苟某某、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丁、薛某丙在夜宵摊喝酒时,薛某甲与薛某乙发生了矛盾,薛某乙叫上苟某某、李某某欲离开,薛某甲将一啤酒瓶摔到地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来薛某甲和薛某乙相互抓扯,在抓扯中,苟某某、李某某也过来帮薛某乙的忙,薛某甲被按倒在地。后薛某甲随手用一个啤酒瓶去打薛某乙、苟某某、李某某。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苟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12.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乙、苟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求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推搡中,被告人薛某甲被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薛某甲故意致伤他人,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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