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通江县水务局原党委书记、局长,巴中市第三届、通江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七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3日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8日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5年10月3日。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茂兵,重庆金牧锦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段茂兵、向海俊出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审理期间经上级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时对被告人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了审查,决定不予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1993年6月至1996年3月任通江县铁溪镇党委书记、铁溪区公所副区长;1996年3月至2001年4月任铁溪区委委员、副区长;2001年4月至2004年12月任铁溪工委主任;2004年4月至2006年8月任通江县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任通江县水利局党委书记、局长;2009年12月至案发时任通江县水务局党委书记、局长。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1994年至2013年期间,达州市个体建筑商向某甲在通江县铁溪镇、通江县水务局先后承建了通江县铁溪小学教学楼工程、通江县涪阳场镇饮水应急工程、通江县草池镇饮水安全工程、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饮水安全工程、通江县大井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江县沙溪镇王坪供水工程、通江县广纳镇水产科技园建设工程、通江县水产科技园展馆工程、通江县瓦室场镇引水管道应急抢险工程。在上述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及事后,向某甲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并希望与杨某某进一步联络感情,搞好关系,今后继续为其介绍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共计45.6万元。
(二)2005年至2015年期间,通江县宕江水利电办勘察设计公司经理向某乙为了与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并希望承建相关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共计13万元。
(三)2004年至2015年期间,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经理贾某甲先后在通江县城管局、水务局,承建了通江县水利局办公楼外墙维修工程、通江县至诚镇老木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江县至诚场镇饮水安全供水管网技改工程、通江县三合乡店子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江县陈家沟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通江县大兴东郡水乡建设工程。在上述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及事后,贾某甲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并希望与杨某某搞好关系,进一步联络感情,为其介绍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45.35万元。
(四)2008年至2014年,通江县乡镇供水总站职工游某某为了调整工作,晋升职务,并希望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巩固其工作职务,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22.5万元。
(五)2011年至2014年期间,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了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部副经理陈某为了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11万元。
(六)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成都市惠儿多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与万源市居民周某某、马某某,以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通江县诺水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2013年9月14日,杨某某在成都市德胜路星逸酒店为女儿杨某举办婚礼,张某甲、周某某、马某某为了在工程项目上得到杨某某的关照,由张某甲在酒店送给杨某某1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甲4万元,周某某、马某某各3万元人民币。
(七)2011年至2015年期间,通江县供排水公司经理易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公司业务及个人的关照,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共计9万元。
(八)2013年至2014年,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甲与通江分公司负责人向某丙在通江县水务局承建了通江县诺江镇小通江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三标段、V标段、III标段、IV标段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共计10.4万元。
(九)2012年至2015年期间,绵阳市平武县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甲以平武环保公司名义在通江县先后承建了通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通江县南门河坝翻板闸工程、通江县邹家坝新水厂二期工程、通江县湾潭河枢纽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
(十)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华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水产科技园示范园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项目经理舒某某先后多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共计5.4万元。
(十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中英国际建工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通江县县城城市管网改造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刘某甲为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先后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2015年春节前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十二)2009年,湖北省荆州市鑫达管业有限公司中标通江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供应,为感谢杨某某在中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往各乡镇运送管材时通江县水务局给予支持,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于2009年8、9月的一天,在杨某某家中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十三)通江县铁佛镇水管站站长贾某乙为了与杨某某建立良好关系,给铁佛水管站多安排水利工程项目及给予其个人关照, 2007年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3000元人民币;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杨某某1万元,四次共计3.3万元。
(十四)通江县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局局长刘某乙为了感谢杨某某对饮水局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以及对他个人晋升水务局党委委员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十五)2013年4、5月的一天,通江县长坪乡水务建设管理站职工孙某某请求杨某某对其工作调动给予关照,在通江县水务局门口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
(十六)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水政监察大队职工雷某为感谢杨某某将其调到水务局工作,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十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永安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苏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其职务晋升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十八)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沙溪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王某甲,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其职务晋升以及对沙溪镇安排水利项目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十九)2013年6月的一天,通江县广纳镇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王某乙,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其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民胜镇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张某乙,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其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十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水务局职工赵某乙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其工作调动中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十二)2010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通江县水务局规计股股长吴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对规计股工作的支持及对其个人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共计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原通江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向某丁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农水办工作的支持及对其个人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室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十四)2014年、2015年春节前,通江县水务局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向某戊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农水办工作的关心以及对其个人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
(二十五)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德胜路星逸酒店为女儿杨某举办婚礼,通江县二郎庙水库枢纽工程总监王某丙为了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在酒店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十六)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内江水利水电勘查设计研究院青龙分院副院长夏某为尽快获得通江县芋子沟水库勘查设计费,在成都市金地饭店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二十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德胜路星逸酒店为女儿杨某举办婚礼,通江县湾潭河水库枢纽工程总监唐某某为了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得到杨某某的关照,送给杨某某3000元人民币。
(二十八)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湾潭河水库管理局职工向某己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工作调动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与杨某某建立良好的关系,以便调到水务局工作,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十九)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水务局职工王某丁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杨某某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在通江县水务局二楼楼梯口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三十)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先后承揽了通江县多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设计业务,公司工程师赵某丙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办公室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2万元。
上述被告人杨某某共计收受211.75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杨某某上交廉政账户共计29.5万元,实际收受人民币182.2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2.2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
1.指控1994年底收受向某甲1万元,2005年底收受向某甲5万元,2007年春节收受向某甲1万元,2008年春节收受向某甲1万元,2009年春节收受向某甲1万元,2010年春节收受向某甲1万, 2010年上半年收受向某甲5万元,2011年春节收受向某甲1万元,2012年春节收受向某甲1万元, 2012年底收受向某甲20万元,2013年9月14日其女儿结婚收受向某甲5万元,2014年春节收受向某甲1万元,均不属实;1998年8月收受向某甲的1万元属借款;2004年8月收受向某甲的是2000元,而不是1万元;
2.指控2006年度至2009年每年春节收受向某乙共4万元,2009年下半年收受向某乙1万元,2010年春节收受向某乙1万元,2010年9月收受向某乙2万元,均不属实;2013年9月14日其女儿结婚收受向某乙送的是2万元,而不是5万元;
3.指控2007年春节收受贾某甲2万元,2009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收受贾某甲的共计7万元,2012年9月收受贾某甲1万元,均不属实;2004年8月收受贾某甲的是1000元,而不是1万元;2007年至2009年贾某甲打牌垫底是1.4万元,而不是2.05万元;2008年春节收受贾某甲的是1万元,而不是10万元;2013年9月收受贾某甲的是2万元,而不是20万元;
4.指控2009年春节收受游某某5万元,2011年春节收受游某某2万元,2011年上半年收受游某某3万元,2013年春节收受游某某2万元,均不属实;2008年3月收受游某某3万元是上交了的;2012年5月收游某某2万元,2013年9月14日其女儿结婚收受乡镇供水总站2万元,记不清楚;
5.指控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和2012年上半年收受陈某的钱是上交了的;2013年春节收受陈某的是1万元,而不是2万元;2013年9月14日其女儿结婚收受陈某1万元记不清了;2014年春节收受陈某1万元不属实;
6.指控2011年春节收受易某1万元是上交了的,2012年和2014年春节共收了易某4万元,2013年和2015年春节没有收受易某送的钱;
7.指控2014年中秋节打麻将赵某甲垫底4000元是还了的;
8.指控2012年下半年收受何某甲1万元,2013年上半年收受何某甲5000元,2013年底收受何某甲1万元,均不属实;2015年2月收受何某甲2万元,当时是何某乙借走了的;
9.指控2012年春节收受舒某某2万元,2013年春节收受舒某某2万元均是上交了的;
10.指控2009年8、9月收受李某甲5万元是上交的;
11.指控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收受贾某乙共3.3万元,上交了1.3万元;2014年至2015年春节收受向某戊共4万元,2015年春节收受向某己5000元,均是上交了的;
12.指控2013年4、5月收受孙某某2万元,2013年9月14日其女儿结婚收受唐某某3000元,均记不清了;
13.指控2013年6月收受王某乙1万元,2014年春节收受张某乙1万元,2014年春节收受王某丁1万元,均不属实;2011和2012年收受赵某丙的是1.8万元,而不是2.2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时同时提出:他任职期间下属和同事拜年、以及何某甲、舒某某打牌垫底,他女儿考上学等收的钱,应属违纪行为;他与贾某甲、向某乙、向某甲、赵某甲、向某丙、王某丙、唐某某、舒某某、陈某之间应属人情往来;他在纪委调查时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他真心认罪,诚意悔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愿意和家人、亲人一起想办法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段茂兵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构成受贿的金额应认定的只是57.1万元,具体数额如下:向某甲4.1万元,向某乙2万元,贾某甲3.7万元,游某某5.5万元,陈某2万元,张某甲4万元,易某2万元,赵某甲10万元,何某甲3.5万元,舒某某5000元,刘某甲2万元,贾某乙2万元,刘某乙2万元,孙某某2万元,雷某1万元,苏某1万元,王某甲1万元,赵某乙1万元,吴某某1万元,向某丁1万元,夏某1万元,赵某丙1.8万元。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收受向某甲有43.5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杨某某收受向某乙的有11万元不能算作受贿金额;指控杨某某收受贾某甲的有41.65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杨某某收受游某某的有17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杨某某收受陈某的有9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杨某某收受张某甲的应以杨某某女儿结婚礼簿记的1万元认定;指控杨某某收受易某的有2万元杨某某未收,有5万元是上交了的;指控杨某某收赵某甲4000元是打牌垫底不应算受贿金额;指控杨某某收受何某甲有4.5万元不能算受贿金额;指控杨某某收受舒某某的有4.9万元不能算受贿金额;指控杨某某收受李某甲5万元从时间上不符合逻辑;指控杨某某收受贾某乙的有1.3万元上交的,不能认定受贿金额;指控杨某某收受王某乙1万元、张某乙1万元不属实;指控杨某某收受向某戊4万元上交了的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指控杨某某收受王某丙的钱应以礼簿记的为准。另外,杨某某节日期间收受下属部门、亲戚、朋友、同学礼金,价值较小,无具体请托事项,符合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杨某某收受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送的价值未达到3万元的也不应认定为受贿。
2.本案办案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对证人发出的《询问通知书》很多都没有编号,甚至没有通知具体询问时间,编号混乱,有些通知书未加盖印章;公诉机关未提供审查起诉阶段听取杨某某意见的询问笔录;公诉机关在杨某某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时,就已开始对本案部分证人进行询问,因此对向某甲、向某乙、陈某、向某戊的证人证言应予排除。
3.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已将问题讲清楚了,2015年6月17日杨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中,杨某某作为证人把问题讲清楚了,这个时间还没有把杨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在杨某某个人书写的交代材料中杨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已经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
4.杨某某对自身行为的辩解不是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从公诉机关举出的材料看没有任何杨某某辩解的证据;杨某某积极上交受贿款29.5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退赃49.5万元,何某丙代为退赃17.2万元,应作为量刑情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向海俊辩护时提出以下意见:
1.指控杨某某收受向某甲的贿赂款不实,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某甲与相关工程之间有法律上的关系,向某甲本人陈述也证明2005年未做任何工程;指控杨某某收受贾某甲的部分贿赂款不实;
2.杨某某女儿升学、结婚收的钱,春节期间收的钱,应属于违纪资金,不属犯罪所得;打牌垫底的钱,系杨某某与他人平时娱乐活动中所产生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借”,应属违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3.杨某某根本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杨某某也不存在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拨、调整之行为;
4.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未造成他人、集体、国家任何损失,杨某某除已退了66.7万元赃款外,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家人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3年6月至1996年3月任通江县铁溪镇党委书记、铁溪区公所副区长;1996年3月至2001年4月任铁溪区委委员、副区长;2001年4月至2004年12月任铁溪工委主任;2004年4月至2006年8月任通江县城市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任通江县水利局党委书记、局长;2009年12月至案发时任通江县水务局党委书记、局长。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1994年至2013年期间,达州市个体建筑商向某甲在通江县铁溪镇、通江县水务局先后承建了通江县铁溪小学教学楼工程、通江县涪阳场镇饮水应急工程、通江县草池镇饮水安全工程、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饮水安全工程、通江县大井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江县沙溪镇王坪供水工程、通江县广纳镇水产科技园建设工程、通江县水产科技园展馆工程、通江县瓦室场镇引水管道应急抢险工程。在上述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及事后,向某甲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并希望与杨某某进一步联络感情,搞好关系,今后继续为其介绍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共计4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杨某某1988年认识的,当时他父亲向可光承建通江县新文乡小学教学楼工程,杨某某在新文乡政府办公室工作,后杨某某担任铁溪镇党委书记、通江县城管局局长、水务局局长,他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得到了杨某某的关照,自1994年至2014年期间他为感谢杨某某的关照,以春节拜年、杨某某女儿结婚等,多次共送给杨某某现金45.6万元。
2.2006年6月18日通江县乡镇供水总站与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涪阳场镇人畜饮水技改工程合同》及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3月30日通江县乡镇供水总站与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通江县草池场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合同》、2009年12月15日通江县杨柏乡仙人嵌村民委员会与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村饮水安全施工合同》、2009年1月17日通江县小型水库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通江县大井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12日通江县沙溪王坪村与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通江县沙溪镇王坪供水工程建筑施工合同》、2011年11月通江县供水总站与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通江县广纳镇水产科技园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4月15日通江县水务局与四川天胜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通江县水产科技园科技楼工程》、2011年1月12日通江县乡镇供水总站与四川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瓦室场镇引水管道应急抢险工程承建协议》、以及通江县水务局关于上述工程项目拨款情况说明和向某甲负责上述工程实施的情况说明,证实向某甲参与了上述相关工程建设实施活动。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5年至2015年期间,通江县宕江水利电办勘察设计公司经理向某乙为了与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并希望承建相关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他2009年至今担任通江县宕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公司经理,主要承担县内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业务,为感谢杨某某的关照,2006年至2013年期间他趁春节拜年、杨某某儿子考上大学、女儿考上研究生、女儿结婚等时候,先后多次共送给杨某某现金13万元。
2.证人鲜某某的证言证明:通江县宕江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公司主要是在通江县从事小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法人代表是他老公向某乙,她任公司的出纳。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4年至2015年期间,通江县第一建筑公司经理贾某甲先后在通江县城管局、水务局承建了通江县水利局办公楼外墙维修工程、通江县至诚镇老木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江县至诚场镇饮水安全供水管网技改工程、通江县三合乡店子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江县陈家沟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通江县大兴东郡水乡建设工程。在上述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及事后,贾某甲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并希望与杨某某搞好关系,进一步联络感情,为其介绍工程项目,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45.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85年2月成立,他担任公司的经理,2004年8、9月杨某某在通江县城管局当局长时经朋友何某丙介绍认识,2006年杨某某调通江县水务局任局长,他认识杨某某后承建了杨某某所在单位的一些工程建设,得到了杨某某的关照,2004年到2013年期间,为感谢杨某某的关照,他趁春节拜年、杨某某儿子考上大学、女儿结婚的时候,先后多次共送杨某某现金45.35万元。
2.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水务局办公室,他去后杨某某叫他将9万元钱退还给贾某甲,他找到贾某甲退钱,贾某甲不收,他就提出放给李某乙收利息,贾某甲又拿了1万元说给杨某某算个整数10万借出去,他已经给杨某某收了两年的利息共7.2万元。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她女儿结婚前几天下午,贾某甲给她打电话让她下楼去一下,她下楼与贾某甲见面后,贾某甲交给她一个装鞋子的纸袋子,说里面是20万元,叫交给杨某某,她没有多问就收下了,杨某某回来后她将这个情况给杨某某说了,杨某某说他知道。
4.2007年3月23日通江县水利局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通江县水利局办公楼外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15日通江县水利电力抗旱服务队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老木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4月12日通江县乡镇供水总站与贾某甲签订的《至诚场镇饮水安全供水管网技改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18日通江县水利局与通江县三合乡签订的《店子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至8月通江县春在乡人民政府与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陈家沟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2013年1月26日通江县水务局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通江县大兴东郡水乡建设工程项目》、2009年长胜乡街道实施的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及通江县水务局关于上述工程拨款情况说明,证明贾某甲负责了上述工程建设实施活动。
5.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至2014年,通江县乡镇供水总站职工游某某为了调整工作,晋升职务,并希望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巩固其工作职务,先后多次给杨某某送人民币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游传的证言证明:2008年到2013年期间,他为了找杨某某调整工作岗位,以及感谢杨某某的关照,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和杨某某女儿结婚,共送给杨某某现金22.5万元。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杨某某女儿在成都星逸酒店结婚,她去帮忙,游某某和他老婆也参与了婚礼,在杨某某住的星逸酒店房间里,游某某把一个用牛皮纸信封包好的东西交给她,说是送给杨某某女儿结婚的礼金,单位职工、供水总站和游某某本人送的钱,礼单在信封里,她没有看,也没有清点钱的多少,就转手交给杨某某的。
3.通江县水务局[2010]253号文件,证明2010年11月9日游某某任通江县供水总站站长。
4.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1年至2014年期间,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建了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部副经理陈某为了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2010年6月至今任湖南建工集团通江县二郎庙水库枢纽标段C1标段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至2014年他借杨某某到二郎庙工地检查施工情况和杨某某女儿结婚的时候,以及春节拜年等,共送给杨某某现金11万元。
2.通江县二郎庙水库管理局关于二郎庙水库建设项目拨款情况说明、二郎庙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通江县水务局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参与了二郎庙水库工程建设相关活动。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成都市惠儿多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与万源市居民周某某、马某某,以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通江县诺水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2013年9月14日,杨某某在成都市德胜路星逸酒店为女儿杨某举办婚礼,张某甲、周某某、马某某为了在工程项目上得到杨某某的关照,由张某甲在酒店送给杨某某1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某甲4万元,周某某、马某某各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2012年7、8月三人合伙承建诺水河镇污水处理站、楼子污水处理站、楼子自来水厂工程,2013年9月杨某某女儿结婚,他们商量,以他们的名义送杨某某10万元。
2.通江县诺水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融资代建合同、通江县水务局关于诺水河镇、楼子片区污水处理厂、楼子金银坪供水厂拨款情况说明、通江县水务局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某负责上述工程项目建设。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11年至2015年期间,通江县供排水公司经理易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公司业务及个人的关照,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拜年送杨某某1万元,2012年到2015年每年春节拜年送杨某某各2万元,共8万元。
2.通江县建设局、通江县水务局文件,证明2003年8月13日通江县建设局出文任命易某为通江县供排水公司经理职务,2012年10月22日通江县水务局任命易某为通江县供排水公司党支部书记。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3年至2014年,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甲与通江分公司负责人向某丙在通江县水务局承建了通江县诺江镇小通江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三标段、V标段、III标段、IV标段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向杨某某送人民币共计1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他与刘某丙合伙购买四川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他先后挂靠安微海博建设公司、洛阳金黄河公司承建通江的水务工程,2013年9月一天,他得知杨某某女儿马上结婚,他和向某丙将准备的10万元钱在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2014年中秋节后第二天晚上,他邀请杨某某等人吃饭,以打牌垫底的名义送杨某某等人各4000元。
2.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杨某某女儿结婚前,他与赵某甲在杨某某办公室以祝贺杨某某女儿结婚名义送杨某某10万元。
3.通江县水务局关于滨河路堤防工程拨款及退还保证金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赵某甲、向某丙参与了通江县水务局实施的部分水利工程项目。
4.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2年至2015年期间,绵阳市平武县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甲以平武环保公司名义在通江县先后承建了通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通江县南门河坝翻板闸工程、通江县邹家坝新水厂二期工程、通江县湾潭河枢纽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开始他参与通江县污水处理厂、通江县水厂扩建等工程建设。2012年至2015年间他以春节拜年、打牌垫底等名义,以及杨某某生日等时间,先后多次共送杨某某现金8万元。
2.通江县新水厂扩建供水主管网项目投标文件、通江县供排水公司投资人中选通知书、通江县城水厂扩建暨供水主管网新建工程项目招商(BT)合同、资金拨款表、记账凭证、法人授权证明书、平武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通江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试运行的申请等,证明何某甲参与通江县污水处理厂、通江县水厂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华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水产科技园示范园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项目经理舒某某先后多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共计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到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华蓥公司中标承建广纳水产科技园项目,为感谢杨某某关照,拉拢与杨某某的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他以春节拜年、打牌垫底和杨某某女儿结婚名义,几次共送杨某某现金5.4万元。
2.通江县水务局关于广纳科技园拨款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复印件、通江县水务局说明等,证明舒某某、文某、莫某某三人参与了广纳水产科技园工程建设项目。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中英国际建工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了通江县县城城市管网改造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刘某甲为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先后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2015年春节前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他以中英国际建工工程公司名义与通江县水务局签定了融资代建合同,他是项目经理,承建通江锦江花园至城南消防大队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工程;2014年和2015年春节他给杨某某拜年,分别送了1万元,共2万元,目的是希望杨某某在工程项目上关照,及时拨付工程款。
2.通江县城城市管网改造工程项目融资代建合同、通江县水务局情况说明等,证明刘某甲参与上述工程建设。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09年,湖北省荆州市鑫达管业有限公司中标通江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供应,为感谢杨某某在中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往各乡镇运送管材时通江县水务局给予支持,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于2009年8、9月的一天,在杨某某家中送给杨某某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3年他在鑫达管业公司任总经理,2009年公司中标通江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一批管材项目,这些管材要运到通江县各乡场镇,他向杨某某提出管材运到通江后,由水务局安排各乡镇分发下去,杨某某同意,中标后不久,他将准备的5万元钱到杨某某家里送给杨某某。
2.通江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管材及管件产品定点采购合同,证明李某甲任职的湖北省荆州市鑫达管业有限公司2008年与通江县水务局签定了管材及管件产品定点采购合同。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通江县铁佛镇水管站站长贾某乙为了与杨某某建立良好关系,给铁佛水管站多安排水利工程项目及给予其个人关照,先后于2007年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3000元人民币;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杨某某1万元,四次共计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至2005年5月他任铁佛镇水利服务站站长,2005年6月铁佛镇水利服务站并入铁佛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他在水利岗位工作,负责水利工作,2013年10月成立铁佛水务建设管理站,他任站长,2007年春节前一天给杨某某拜年送3000元;2011年到2013年春节每年给杨某某拜年送1万元,三年共3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通江县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局局长刘某乙为了感谢杨某某对饮水局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以及对他个人晋升水务局党委委员的关照,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他想到杨某某几年来对他的关照,以拜年为名送杨某某1万元;2014年水务局党委推荐,县委组织部批准他任局党委委员,他认为离不开杨某某的关照,在2014年春节以拜年为名送杨某某1万元。
2.通江县人民政府 [2008]35号、[2009]34号文件,证明2008年7月7日刘某乙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试用期一年,2009年8月11日试用期满。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2013年4、5月的一天,通江县长坪乡水务建设管理站职工孙某某请求杨某某对其工作调动给予关照,在通江县水务局门口送给杨某某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1年5月调长坪乡农业综合服务站任水利岗位负责人,2013年7月任长坪乡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2013年6月为了让杨某某调动工作,他送给杨某某2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六)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水政监察大队职工雷某为感谢杨某某将其调到水务局工作,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期间为感谢杨某某调动工作,在杨某某办公室送杨某某1万元钱。
2.通江县组织部[2008]80号文件,证明2008年3月10日雷某由诺水河镇调县水政监察大队工作。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永安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苏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其职务晋升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他在永安镇水利岗位工作,2013年7月任永安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2013年5月为了他能当上永安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他给杨某某送1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八)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沙溪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王某甲,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其职务晋升以及给沙溪镇安排水利项目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任沙溪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2014年3月任沙溪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2014年春节前以拜年为名送杨某某1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九)2013年6月的一天,通江县广纳镇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王某乙,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其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他任董溪乡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2014年3月任广纳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2013年他想借机构改革,调到离城较近的乡镇工作,在6月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杨某某1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民胜镇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张某乙,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其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8月他任民胜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副站长,2013年任民胜水务建设管理站站长,为了感谢杨某某的信任,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以拜年为名送杨某某1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水务局职工赵某乙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其工作调动中给予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他调到通江县水务局办公室工作,为了感谢杨某某调动工作,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她们局办公室和杨某某都在加班,她将准备的1万元钱,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
2.通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4号文件,证明赵某乙2015年1月4日从青峪乡中心小学调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二)2010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通江县水务局规计股股长吴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对规计股工作的支持及对其个人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共计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6年10月至2015年4月任水务局规划计划股股长,2010年到2015年期间他每年春节给杨某某拜年,共送杨某某1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三)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原通江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向某丁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农水办工作的支持及对其个人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室共计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他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任通江县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他给杨某某拜年送2000元,共送1万元。
2.通江县人事局[2008]13号文件,证明向某丁2008年12月26日任县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四)2014年、2015年春节前,通江县水务局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向某戊为了感谢杨某某对农水办工作的关心以及对其个人的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共计送给杨某某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他2013年5月任县水务局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为感谢杨某某对单位工作的关心和对他个人的关照,2014年、2015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各送杨某某2万元。
2.通江县水务局[2012]340号文件,证明2012年12月24日向某戊任县农田水利办公室主任。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五)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德胜路星逸酒店为女儿杨某举办婚礼,通江县二郎庙水库枢纽工程总监王某丙为了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在酒店送给杨某某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公司安排他到二郎庙水库负责监理工作,2009年7月担任总监,2013年9月杨某某女儿结婚,他参与婚礼送20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六)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内江水利水电勘查设计研究院青龙分院副院长夏某为尽快获得通江县芋子沟水库勘查设计费,在成都市金地饭店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他应聘到内江水利水电勘查设计研究院青龙分院担任副院长,2014年春节前一天他得知杨某某到成都出差,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后,他到杨某某住的酒店房间送给杨某某1万元钱。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通江县水务局情况说明,证明夏某参与了2013年通江县芋子沟水库工程设计。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德胜路星逸酒店为女儿杨某举办婚礼,通江县湾潭河水库枢纽工程总监唐某某为了与杨某某搞好关系,得到杨某某的关照,送给杨某某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他受四川腾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到巴中市湾谭河水库任总监,2013年9月杨某某女儿结婚,他送3000元。
2.合同协议书、湾谭河水库工程监理费用拨款情况说明,证明唐某某2013年7月在湾谭河水库工程任监理。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八)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湾潭河水库管理局职工向某己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工作调动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与杨某某建立良好的关系,以便调到水务局工作,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向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他调入湾潭河水库建设管理局,2014年4月任命湾谭河水库枢纽工程部副部长,2013年春节他到杨某某办公室以拜年感谢杨某某的关照为名,送杨某某现金5000元。
2.通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00号文件,证明2012年8月8日向某己调县湾谭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九)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通江县水务局职工王某丁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杨某某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在通江县水务局二楼楼梯口送给杨某某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他到县水务局水利电力抗旱服务队工作至今,2014年春节前一天,想杨某某对他办理退休手续时关照,以拜年为名他送杨某某1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十)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先后承揽了通江县多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设计业务,公司工程师赵某丙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杨某某办公室共计送给杨某某2.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他2008年应聘到四川大学工程设计院工作至今,担任工程师,2010年至今他带领团队先后承接了通江县50余座水库病险整治的设计业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杨某某办公室将装有1.2万元钱的信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收下,他就离开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杨某某办公室将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收下后他就离开了。
2.川大设计的通江县水库除险加固统计表,证明四川大学工程设计院承担了通江县50座水库除险加固设计,合同总金额为215.8万元。
3.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江县纪委移送的自书材料证明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通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5年6月16日通江县纪委将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案移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2.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通江县人大常委会[2015]1号《关于同意对市、县人大代表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文件、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5]43号《关于许可对市人大代表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文件、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明2015年6月18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报告巴中市人民检察院、通江县人大常委会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通江县人大常委会、巴中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9日批复许可对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6月18日17时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刑事拘留,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2015年7月3日予以逮捕。
3.杨某某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通江县组织部文件,证明杨某某1984年4月参加工作,1989年10月至2004年12月先后任通江县铁溪镇镇长、党委书记、铁溪区区委书记、副区长、铁溪工委主任,2004年4月至2006年8月任通江县城市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2006年8月至案发前任通江县水务局局长,党委书记,杨某某任上述职务期间曾担任县、市人大代表。
4.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通江县水务局关于杨某某缴纳廉政款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通江县纪委退非法所得66.7万元;杨某某自2007年至2015年上缴廉政账户款共29.5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律师当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湾潭河水库工程、通江县农村饮水工程、二郎庙水库工程、杨柏乡仙人嵌农村饮水工程等相关合同、批复、招、投标文件及其他书证复印件、向某丁、刘某乙、游某某等人任职文件,共十四份;
2.被告人杨某某与向某丙、贾某甲、赵某甲、王某丁等人往来礼单复印件;
3.被告人杨某某女儿结婚举办宴席相关部门审批资料及部份礼单;
4.被告人杨某某女儿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
5.被告人杨某某上缴廉政款票据复印件;
6.通江县人民政府有关投资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复印件;
7.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期间荣誉证书,科技成果证书等复印件。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举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第1、5、6组证据,公诉机关在举证时已向法庭举出,本院予以确认;第2、3、7组证据,辩护人举证的目的为了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向某丙、贾某甲、赵某甲等人之间存在人情往来的事实,杨某某女儿结婚时向某甲、游某某等人送礼的相关情况,以及杨某某任职期间表现,这部份证据结合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的指控收受向某甲、向某乙、游某某等多人送的钱款不属实、记不清的问题,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收受向某甲、向某乙等多人钱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等问题。经查,除2015年2月杨某某生日何某甲安排何某乙送2万元钱,无何某乙证言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外,其余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不属实、记不清的部份,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部份,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全案证据矛盾,通江县纪委移送到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自书材料,公诉机关庭审中举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向某甲、向某乙、游某某等多人钱款的犯罪事实。而且,杨某某本人对翻供内容所作的说明缺乏合理性,杨某某庭前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应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庭前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立案前非法对四证人询问,调取的询问笔录排除的问题。经查,陈某、向某甲的询问笔录,均来源于其他案件材料,侦查机关在提供时已注明证据来源,并加盖了印章;向某乙询问笔录载明的询问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人杨某某案件立案时间之后;向某戊的询问笔录虽在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案件立案之前,侦查机关已作了说明,该笔录属案件初查调取。据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通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证明:2015年3月以来县纪委在对县水务系统有关人员违纪问题调查中,发现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污水处理厂、湾潭河水库枢纽工程、诺水河镇防洪堤治理、大兴乡东郡水乡项目、沙溪镇王坪水厂等工程承包人以及县水务局下属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金共计779.37万元,经核实杨某某收受贿赂304.17万元。县纪委移送到县检察院后杨某某供述的受贿事实与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据此,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上交到廉政帐户的受贿款应当扣减的意见,以及提出的对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除前述已评判的内容外,被告人杨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80.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尚能认罪,退了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 年6月18日起至 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退非法所得66.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13.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