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余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F1025L号载货三轮车,由通江县瓦室镇九浴溪往兴隆乡方向行驶,途中搭乘被害人冯某甲。8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九(浴溪)兴(隆)路处右转弯道时,冯某甲被甩出车外,造成冯某甲受伤,后经送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5万元,并已全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照片、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的身份信息,证人康某某、刘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余某符合缓刑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沉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